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何月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及損害賠 償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尚未答辯 前,將原聲明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前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未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 權,有鈞院104年壢簡字第186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1120001185號函為憑。 ㈡原告持前開判決及鈞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豪一103年度司執字第 84387號函,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遭違法登記為第一類謄本。
㈢另因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641號土地) 係訴外人陳金文即原告之公公持分共有,惟系爭1641號土地 遭違法併入系爭土地,導致陳金文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㈣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認 系爭建物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自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3萬8,700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34100號函為憑。 ㈤惟原告認系爭土地本應為其所有,為此爰依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原告似是請求「返還1819-4地號所 有權」,惟依原告起訴狀描述之脈絡以及所附證據,被告無 法判斷其起訴之真意,調解時加以探詢其意見亦未得要領, 惟依原告現有提出之資料,原告似曾經主張其因繼受取得門 牌號碼中華路753及759號門牌地上物,切結向被告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惟其於起訴狀第4頁復主張承租契約有問題,然 已足以判斷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基 礎,後並於準備狀主張撤銷租約,並增加1819、1819-1以及 1819-4「解除套繪撤銷」之聲明,其主張目前對被告而言尚 屬混亂。
㈡所謂套繪管制,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在建築執照及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土地分別著 色標示,另農地套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 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㈢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 鈞院卷第269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照字第113000395 0號函以及同卷第283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市新工字第1130 002813號函所示,(70)新鄉建農使字第005號農舍使用執照 僅將1819-1地號土地套匯管制(另已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為1 637以及1637-1地號),可證系爭1819-4地號土地未同意供興 建農舍使用。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屋區石磊 子段石磊子小段1819之1地號,部份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 為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原告占用 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被告前曾以110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桃 二字第1103603410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補償金或承租使用之 程序,原告不服請求複查,經會同原告會勘後發現占用事實
確屬存在,被告再以110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 04472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補償金(鈞院卷第132頁),嗣後原 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基地,契約權證字號為HH110D0000000 號。綜前,原告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經雙方會勘確認無訛後 ,進而申請承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屬認知明 確,其對被告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民事準備書 狀以鈞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鈞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2月3日桃院豪一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函以及楊梅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楊地測字第1120001185號函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上開民事判決係執行債權人對門牌號碼中華路 75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84387號),而被告主張該建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以第三 人身份提起之異議之訴,而法院認定該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就基 地之權利歸屬為任何認定,另上開民事執行處函文,亦僅係 通知塗銷查封登記,而地政事務所函文亦僅僅表示中華路75 3號未登記建物基地勘查之結果是坐落於1819之1地號及系爭 土地,並不涉及系爭土地權利之認定。另原告曾主張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金文所有(稱係未辦理登記),然尚未提出證 據方法以資證明,故被告否認之,綜前所陳,原告以上揭證 據證明其有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之依據云云 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其公公陳金文持分共有,惟系爭1641號土 地遭違法併入系爭土地,導致陳金文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返還土地等語;但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者,原則上應以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當繫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失所依據 。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 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參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1435號卷第8頁),而系爭土地早於73年8月6日,即 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241頁)可按,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稱系爭1641號土地目前仍 存在,所有權人計有6人,並未併入系爭土地,此有桃園市 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0661號 函暨所附新屋區石磊子段石磊子小段164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並無原告所述遭違 法併入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尚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原 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受現土地所有人 之授權,而取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乃遽以非所 有權人身分,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於法顯非有據。故依前之說明,原告起訴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則其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