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66號
TYDV,112,訴,266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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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莊志鴻
莊美雲
莊美香
被 告 鄒春木
鄒忻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實體法 法條)均有不明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限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2 年2月2日、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27至3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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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