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3號
TYDV,112,訴,25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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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忠映 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以下合稱被告,分稱以姓名稱之),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500,000元 ,嗣忠映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原告 迭經向忠映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忠映公司尚積欠原告 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㈠本金1,166,656元,及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2,658,323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6元,及自 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2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原 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①1,166,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②2,658,3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部分。原告尚請 求被告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2,500,000元 1,166,656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5,500,000元 2,658,323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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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