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05號
TYDV,112,訴,2505,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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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陳○良 住○○市○○區○○路00號○樓
被 告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曾○○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被 告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曾○○、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 被告陳○○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曾○○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被告陳○○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曾○○ 、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揭露其等之姓名、 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列陳○○、曾○○及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 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於本院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並更正 聲明如主文所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陳○○、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陳○○、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112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擔任把風、監控及一線 收水,曾○○擔任把風、監控、二線收水,訴外人王正宇擔任 指揮、車手頭及三線收水。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麗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建 立聯繫,吸引原告下載威旺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會議室,將現金275 萬元,交給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一線 車手陳○○、陳○○,曾○○則在附近把風監控。陳○○於收受贓款 後,轉交給一線收水陳○○,陳○○再轉交給二線收水曾○○,曾 ○○再依指示在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將該贓款交給王正宇,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陳○○、曾○○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甲○○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各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沒有意見。
 ㈡曾○○、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提出之和 解金額為40萬元,金額太高無法接受,且最後錢是車手頭拿 走的,曾○○最後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
 ㈢陳○○、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前揭時、地,佯以 投資為由,以前開方式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 之行為,向原告實施詐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75萬 元,致受有財產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曾○○ 、陳○○3人亦因上開非行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64號、112年度少護字第627 號、112年度少護字第668號宣示筆錄處保護管束(曾○○、陳 ○○並命勞動服務)等情,亦有相關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4、24至2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曾○○、甲○○固辯稱錢最後都繳給車手頭,曾○○並未分得 分毫云云;然查,原告因受陳○○、曾○○、陳○○3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75萬元,已如前述, 陳○○、曾○○、陳○○3人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尚與曾○○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涉,是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曾○○、陳○○ 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甲○○、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第33至 37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乙 ○○分別與曾○○、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曾○○、陳○○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 、陳○○與甲○○、乙○○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聲明如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曾○



○、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陳○○自112年12 月12日起、曾○○自112年12月9日起、陳○○自112年12月23日 起(見本院卷第34至38、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1 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如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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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