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劉濬豪
被 告 黃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被告於結婚前, 隱瞞其與訴外人陳智富自88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15日止之 婚姻關係之事實,致伊誤信被告先前僅有一次與胡哲斌有婚 姻關係,而與被告交往並於106年4月21日結婚,侵害伊結婚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期間雖曾與陳智富有婚姻關係,然該段 婚姻是因為伊與陳智富雙方之家庭均有事故,而以結婚沖喜 ,雙方約定3年後即行離婚,伊雖然未告知原告該段婚姻, 但法律上沒有規定婚前要將過去之經歷告知對方,伊也不記 得原告有無問過,伊不認為原告不會因不知該婚姻關係而影 響其決定與伊結婚之意思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10日與陳智富結婚,於91年4月15日 離婚,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與胡哲斌結婚,於100年4月29日 與胡哲斌離婚,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與陳智富曾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影響其 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 告就此僅陳稱:如果被告只有一段婚姻,被告會珍惜第二段 婚姻,但如果被告前有兩段婚姻,伊會認為被告可能有其他 問題,被告隱瞞此部分事實,會影響伊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決 定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而,原告就此部分 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認被告於兩造結 婚前之婚姻關係,會影響原告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遑論 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與陳智富曾有婚姻關係之行為 一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作證,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況且,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倘若被告有跟 伊說其與陳智富結婚是沖喜,伊會接受與被告結婚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僅係不滿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曾與 陳智富之婚姻關係,但該段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會影 響其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為真,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