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具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23號
TYDV,112,訴,23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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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張華棋
被 告 福安工程行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具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訴外人卡爾吉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4樓 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 下同)544,9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施作完工,但 業主卡爾公司表示支付款項須附三聯式發票及提供發票行號 帳戶始得撥付工程款。因伊為個人無法開立發票,遂與被告 協議由伊先給付應繳稅賦,被告再開立金額為329,700元、2 15,250元,合計544,950元(均含稅)之發票2紙,併提供被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供業主卡 爾公司匯款,取得匯款後,再扣除伊應負擔之匯費30元後交 付544,920元予伊(下稱系爭協議)。詎業主卡爾公司撥付 系爭工程款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拒絕給付544,92 0元予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中和大 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 至第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4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30日(見北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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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