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賀子瀛
彭慶毅
被 告 康燾鱗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 ,鼓吹原告可投資訴外人謝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全能工程公 司」(下稱大象公司),並向原告表示大象公司之財務支出 、管理係由被告處理,原告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乃決定由 原告賀子瀛、彭慶毅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謝 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所 開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康燾鱗,下稱系爭帳戶);而謝文興則於108年9月26日 分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賀子瀛、彭慶毅,票面金額各為50萬 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作為擔保。然自 原告給付投資款後迄今,從未分紅,被告也從未提供大象公 司之帳目營收資料供原告查閱;當初原告同意投資謝文興而 交付金錢時,係基於信賴由被告掌理大象公司帳務,然今發 現有帳目不清的問題,且謝文興亦不知去向,既然被告是幫 忙謝文興管理大象公司帳務,且被告未能提供投資款支出明 細及流向,或提供相關帳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之 投資款中獲取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子瀛5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慶毅5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評估後認為謝文興所經營之大象公司 有可為,才會同意投資謝文興,且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係將 投資款各50萬元交付謝文興,並由謝文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款項;雖謝文 興有於簽發交付予原告彭慶毅之本票背面載明款項由被告管 理支出作帳,存入系爭帳戶等字樣,然因謝文興告知此二筆
投資款(即原告交付之各50萬元)須用在支付房租、押金及 建材等項目,故謝文興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間並未有任何 存入金額;另謝文興前已經將原告賀子瀛交付之投資款50萬 元,以現金返還予原告賀子瀛,並取回交付予原告賀子瀛之 本票原本,而謝文興確實有實際經營大象公司,並以原告之 投資款用於大象公司之營運支出,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賀子瀛、彭慶毅於108年9月26日因投資謝文興所經營之 大象公司而各提出50萬元投資款,並由謝文興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賀子瀛、彭慶毅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 彭慶毅提出本票原本、原告賀子瀛提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 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之投資款中獲有不法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金錢給付之利益,係屬原告 所為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查:
1、謝文興於原告彭慶毅提告其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10 8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象公司內,當天彭慶 毅確實有給我50萬元,彭慶毅跟賀子瀛之前就有看我的工 作能力,所以相信我並投資我,賀子瀛跟彭慶毅都各投資 我50萬元,投資都沒有簽約,就是一個互信而已;我有簽 發本票交給賀子瀛、彭慶毅;康燾鱗都有把全數100萬元 交給我,我後來把這些錢拿去臺北做工程;康燾鱗有說過 幫我管理,如果我需要錢就跟她拿,我從客戶收到的錢先 發給工人,在清償墊付的材料費用後,有剩餘才領自己的 薪水,剩下的再交由康燾鱗管理,但錢都不夠,我的工資 比給工人的錢還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核與原告賀子 瀛、彭慶毅主張各給付50萬元投資謝文興所經營之大象公 司等情相一致,足徵原告賀子瀛、彭慶毅各給付50萬元投 資款之對象為謝文興,且上開金額確實均係由謝文興收受 ,被告並未受領前開投資金額,堪予認定。
2、另觀原告彭慶毅於本件提出之本票背面雖載有「由康燾鱗 管領支出作帳、存入桃園信用合作社,戶名康燾鱗(即系 爭帳戶)存入92,000萬(應係92,000元之誤繕)」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15頁),與彭慶毅提告謝文興涉犯詐欺罪嫌 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本票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8年9月期間並未有50萬元或10 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謝文 興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語 ,要屬有據。況佐以謝文興於偵查中供稱康燾鱗都有把全
數100萬元交給我,更足徵被告並未因原告前開給付投資 款之行為而受利益,均堪認定。
3、雖原告另以被告負責管理大象公司帳目,有帳目不清的問 題,並據此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云云。然被告是否有為 謝文興管理大象公司之帳務,及被告於管理上是否有疏漏 ,均係被告與謝文興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範疇 ,縱使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其須負賠償責任之 對象應為謝文興,並非原告。從而,原告賀子瀛、彭慶毅 既係基於投資謝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公司而提出給付,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為謝文興,並非 被告,已堪認定。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 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賀子瀛50萬元;給付原告彭慶毅50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