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范姜明嬌 住○○市○○區○○路○段000○00 號六樓
王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七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七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 六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玖拾貳萬元自民國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即為劉佩真,此有被告公司 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歷次書狀等 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繕為 丙○○,顯然有誤,本院爰依職權逕為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 度執字第13137號、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8 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訴外人王天賜經營之訴外人商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 峰公司)於民國74年間倒閉,致原告乙○○原位於高雄縣○○市 ○○街000巷000號房地亦遭查封,原告即搬離前開文建街房地
另覓他處租屋,嗣並於80年間移民美國,故原告均未接獲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即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74 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任何強制執行文件, 且原告在美期間亦不知悉訴外人王天雄已於95年5月24日死 亡,直至104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雄少家 法院)聲請拋棄對王天雄之繼承權。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 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約74年至75年間起算,而被告於 8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地 址均為文建街地址,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命令並 不合法,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乙○○ 僅係商峰公司之員工,原告均未擔任商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疑係遭王天賜盜蓋印文而向被告辦理對保,因 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為聲明異議,然縱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 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 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文建街地址,直 至75年12月15日始遷出,而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對原告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 告自承文建街房地係因商峰公司於74年間倒閉而遭查封,其 亦係因此而搬離上址,足徵原告確已知悉其負有本件保證債 務。又被告分別於89年5月30日、89年6月2日、92年6月3日 、98年2月25日、10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及112年6月5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歷次聲請執行書 狀均記載原告為債務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又 各期之利息請求權亦分別因重行起算,而未罹於時效。至違 約金債權之時效則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74年間以商峰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訴外人王天賜、商 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借款96萬元 (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92萬元(高雄 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本息暨違約金債權,向 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執以聲請執行 及換發債權憑證。
1、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
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 告乙○○、原告甲○○○。
2、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原告乙○○、原告甲○○○ 、王天雄、張英沼。
㈢、被告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
㈣、原告原設籍於高雄縣○○市○○街000巷000號房地,直至75年12 月15日始遷出該址。
㈤、商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77年12月13日建二公字第73322號函撤 銷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商峰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王 天賜、商瑞珍、王文雄、張英沼、胡樹蘭共5人(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㈥、債務人王天雄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於10 4年9月10日聲請拋棄繼承,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 高少家美家司雄104司繼字第3164號通知准予備查(見本院 卷第2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 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 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2、系爭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於73年7月25日、73年10月1日簽立借據,借 款金額各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20萬元), 擔任商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此有借據4紙、約 定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被告嗣於74 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7434號支付命令為命債務 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告乙○○ 、原告甲○○○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57元。另7435號支付命令則為命債務人商峰公 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告乙○○、原告甲 ○○○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157元,嗣因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74年及75年間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74年、75年、77年、89年、92年、 98年、102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 換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法院之註記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應已 中斷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且其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 證核發日即89年7月19日、92年12月10日、98年3月13日、10 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 核發日即89年6月8日、92年9月30日、93年2月17日、98年3 月13日、10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重行起算。次查被告 於112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 執行本金債權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憑。則依上說明,該等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本 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據。⑵、原告雖以被告於89年6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書狀記載其 住址為「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然其當時係設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送達執行命令為不 合法,不生中斷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然查,被告於89年6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 給債權憑證),債務人除列有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 王天雄、張英沼以外,並列有原告2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即原告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並不因被告所記載之原告地址是否正確而生不同之效力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況消滅時效具有制度性公益 功能,僅消極使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抗辯權,並非積極賦與原 告權利。權利失效係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始 採取之不得已救濟方式,在消滅時效完成前經過一段相當長 期間不行使權利者,令其權利失效,只有在例外情形始有其 適用。而被告歷年來行使權利之經過已如前述,既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權利已無 從主張等語,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稱其等不知悉系爭債權之保證債務存在、前開借 據之原告簽名與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字跡相同,疑為同一人代 寫、且非當事人用印,疑遭王天賜盜蓋印章而向被告辦理對 保,而否認借據之真正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屬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具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得以審究,且原告就此亦主張其會斟酌是否另向高雄地院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請本院針對被告執行名義是否發生 中斷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為審理(見 民事起訴狀第4頁、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頁、第104頁、第288頁) ,本院此就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係於89年5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 該聲請狀並非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聲 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指被告以此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應有誤會。
3、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74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固已中斷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並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惟系爭債權之各期利息債權時效 期間係分別起算,而被告自承其至89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被告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 狀之附表1及附表2,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分經高 雄地院於89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註記執行無效果(高雄 地院89年度執字第24615號、89年度執字第19323號),則就 本金88萬元部分自75年9月10日起至89年7月19日止、本金92 萬元部分自76年5月21日起至89年6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 即已罹於時效。至於自89年7月20日、89年6月9日起之利息 債權時效期間,雖因被告於92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9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9736號於93年3月 22日註記於債權憑證;於98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178號於98年3月13日註記於債權 憑證;於102年9月24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 雄地院於102年10月1日註記於債權憑證而中斷,有系爭債權 憑證及被告92年12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4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5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惟查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執行利息債權就其中88萬元部分自75年 9月10日起、92萬元部分則自76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95頁),則前開利息債權至107年6月5日止按 年利率10%計算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務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33號執行事件受理云云,然前開執行 事件並未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上,是被告縱於107年間曾 執行債務人王天賜之薪資債權而獲償部分債權(見被告提出 之附表1、附表2,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亦與系爭債 權憑證無涉,被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即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聲請執行
利息債權就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就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6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 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該部分 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 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 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 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88萬元自75年9月1 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92萬元自7 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 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
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備註 112年6月5日 ⒈雄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 88萬元及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暨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商峰企業有限公司、王天賜、乙○○兼王天雄之繼承人、張英沼、甲○○○ 卷15頁至第20頁、卷95頁 ⒉雄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 92萬元及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暨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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