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14號
TYDV,112,訴,131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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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善妍
被 告 黃慶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於教學機構認識,嗣經 被告追求,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表示其未婚,二人交往 前已約明以結婚為前提,並於交往期間在原告家中、被告家 中(桃園市○○區○○○街00號)發生多次親密行為。至111年3 月雙方關係淡化,被告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強取原告手機不 歸還並盜原告FB帳號,甚至前往原告教學場所鎖其機車。雙 方於111年5月至10月已斷聯,原告卻於同年00月間遭被告之 妻電話恐嚇,才得知被告已經結婚。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欺騙原告感情,致從事教職之原告身心受創、無法面對親 朋好友、遭人非議,精神損害嚴重,人格權、貞操權遭到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非男女朋友,原告尚有其他交往對 象,被告亦無與原告約定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否認雙方有 過性行為,原告並無人格權、貞操權遭到侵害而身心受創之 情。又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所撰論文之謝誌文 內均提及已婚狀況,原告於撰寫論文過程中可以查閱,且被 告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有配偶姓名,並非空白,原告擔任被 告於106年間所參與訓練課程之任課老師,因學員應考時會 出示身分證供查驗,原告監考即應知悉被告已婚。況且兩人 並非初識,相知匪淺,時有聯繫,直至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而 少往來,原告對被告之生活作息應有相當了解,可輕易確認 被告之婚姻狀況,原告卻推稱毫無所悉,有悖情理。退步而 論,原告於106年間已於查驗考生身分時見過被告之身分證 配偶欄,至遲於107至108年間因參閱被告之論文而可知被告 之婚姻狀態,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原告至112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綜上,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法第195條時,增設獨立之 人格法益「貞操」,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 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 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故意隱瞞 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或為滿足性慾之 身體親密接觸,該同意具有瑕疵,行為人之該手段背於善良 風俗而具不法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伊交往,且兩人發生性關係 ,被告欺騙伊感情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侵害伊之人格權 、貞操權等情,為被告盡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 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即已婚,與其配偶並無離異之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個資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隱瞞已婚事實而與原告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之情,但依據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至111年5月二人間行動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第259至316頁) ,觀其內容,被告以福哥哥、妍妹妹稱呼彼此,也有「乙○○ 我愛你...*一佰遍~福哥哥敬題喔」等類吐露愛意以及兩人 間日常生活相互問候、相約出遊、互道生日與情人快樂等 話語;所提出110年7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一第 256至257頁),內容略為原告稱被告不是伊之對象,希望去 找別的對象,但被告仍表示不放棄追求原告等語,以上均可 見被告對原告表現出愛慕追求之意,原告亦與之互有聯絡往 來,可認原告稱二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情非虛。被告援 引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追求者眾多



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提出於108年3月被告遭原告 男性友人質疑交往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51頁),辯稱 二人無交往情事云云,除所辯與前述二人間直至111年5月之 對話內容不符,原告有交友自由,有無與他人為友與和被告 交往二者間並非互斥不可並存之關係,被告臨訟否認二人交 往之情並無可採。且從上開對話中,雙方並無談論過被告是 否已婚之話題,被告也從未主動告知其婚姻狀況,即對原告 示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也證稱:被告曾稱其未婚無子, 想追求原告,並希望收養伊為養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 36頁),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並非全然無據。已婚 與否於男女決定是否交往而言屬重要之事,自應由已婚者主 動告知,而非課未婚之對方查探義務,是縱如被告所辯其論 文及身分證均載已婚身分,被告未證明原告確實已經自上開 管道察知,其辯稱原告透過查找被告撰寫之論文或監考時查 看被告之身分證已然知悉云云,即無可採。
 ㈢惟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有不法、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尚須有致生被害人人格權受 損害之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 往,兩人因而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貞操權云云,惟原告所 稱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乙情,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內容(見前述㈡)均未能顯見此情,且原告所提出110年3 月21日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及109 年7月26日原告女兒群組對話(本院卷一第317頁),雖有提 及結婚之語,但當時二人已非初識,就時序而言難認以結婚 為前提展開交往。況前者內容係原告說「我們分手ㄌ」,被 告說「沒有阿」、「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善妍欺負 我,哭哭...」,原告回以「.....」,後者則是奚落被告單 方製作之訂婚契約,另原告提出被告所贈送嗣經原告退回之 飾品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亦是被告單方餽贈遭拒,所 謂結婚之說,不過為被告一廂情願,難證原告受結婚之名誘 引始願交往。又原告雖稱因而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 並提出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17至27頁、第 351至358頁;卷二第23至28頁)及被告於原告家中更衣時裸 露下體、於原告家中吊掛被告個人毛巾、襪子、內褲晾曬之 照片(本院卷一第13、15頁、第361至363頁)為證,但被告 否認有性行為之情,且卷內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則原告所舉 上開出遊、更衣等間接事證,或能認被告私德不佳,二人間 關係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禮節範疇,但仍不足證明二人間有性 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無從推認其受詐騙而性自主之貞操法益受害之情,請求被告 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此外,原告泛稱身心受創 、身為教職人員而名譽受損云云,但未提出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遭他人傳述非議等生具體損害結果之事證,至於原告稱 其冷落被告並提分手後,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鎖其機車、擅 取原告手機並使用原告臉書帳號等節(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姑且不論上開行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亦與原告 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不法手段致使原告之人格、貞操權受 損之情節有別,又原告所稱遭被告配偶恐嚇乙節(本院卷二 第258頁,按此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妻提告妨害自由,經檢 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指恐嚇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配偶,當事人不同,自非於本案中審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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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