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詩涵
徐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名軒麗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2 1 停車位,如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1 支(下稱系爭監視 器)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75號10樓及含地下1樓編號320之停車位之住 戶,被告為系爭社區77號8樓含地下1樓編號321之停車位之 住戶。緣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編號320與321之停車位間架設 可270度旋轉之系爭監視器,致原告駕駛車輛進出社區之舉 動及在駕駛車輛前後之對話行為者均遭日夜攝錄,已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原告因不滿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安裝電動車充電樁,多次以 不理性口吻表明欲衝撞充電樁與被告車輛,被告基於其與家 人之人身及設備安全,取得社區主委許可後於同年月24日安 裝監視器以求保全證據,非屬無故裝設監視器。又因車輛已
有哨兵監控模式,故系爭監視器錄製功能及網路監看功能雖 運作中,但手機未配對連線,自無收錄原告進出舉動及對話 情形。再者,原告通過社區地下室、車道及電梯區域均有社 區監視器存在,亦非私密空間,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亦無 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分別為系爭社區編號320、32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 於112年3月24日在編號321停車位充電樁上架設系爭監視器 ,直至同年11月23日拆除系爭監視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90 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隱私權等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隱私權 有無遭受侵害?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 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 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 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 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 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 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是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 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 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
㈡本件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屬於公共場所,難認具有隱私 權之合理期待:
經查,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 場之被告所有編號321號停車格內充電樁上方處,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可認系爭監視 器之鏡頭主要攝錄範圍應係以被告停車位置為中心發散出扇 形範圍,是參酌上揭被告裝設位置及系爭監視器功能,其攝 錄對象應為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並非刻意朝向原告停車位處 進行全日攝錄。又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乃同棟公寓住戶等 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 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 領域空間,縱使原告進出車輛可能遭攝影,惟其等於公共場 所,已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㈢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客觀上難認 有侵害隱私權,且其情節亦非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 原告於進出其所有之車輛時雖可能受到拍攝,然原告停留於 停車場之時間應屬短暫,且原告駛往何處或是自汽車離開後 前往何處均無法得知,僅憑藉攝錄內容不足以拼湊出原告私 人活動足跡,客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況且 復衡以社會常情,車主為避免自身車輛於停放時遭受損傷, 倘因位於公共監視器攝錄範圍之死角,恐日後維修有舉證困 難之情形,是單純裝設監視器以應不時之需,並非罕見,且 目的及手段尚未失衡。準此,縱認原告進出車輛時可能受到 拍攝,而認此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妨害,惟其侵害隱私情節 亦顯非重大。
㈣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並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不滿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安裝 電動車充電樁,多次以不理性口吻表明欲衝撞充電樁與被告 車輛,被告基於其與家人人身及設備安全,取得社區主委許 可後於同年月24日安裝監視器以求保全證據,非屬無故裝設 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應係為維護被告與其家人人身及車輛設備之安全,以防原 告之不理性行為。故堪認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 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如前所
述,本件被告單純裝設監視器以應不時之需,並非罕見,且 目的及手段尚未失衡,難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有過失之情 事。故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㈤原告就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為何,未具體 主張,難謂已盡主張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之錄製功能及網路監看功能均 未開啟,亦無收錄原告進出舉動及對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是被告既已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開啟攝影功能, 則有無拍攝何種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已堪質疑。又本件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究竟有拍攝到何種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情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上開其應負 舉證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況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亦未證明與被告裝設系爭 監視器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謂原告已盡主張責任,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云云,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及其餘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