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22號
TYDV,112,補,12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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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三桂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同)。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李三桂 等13人應分別將所占用各如附表所示棟別、房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棟別、房號之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上開房屋之價值,因並未設立 稅籍而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惟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依法定稅率課徵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合計 房屋現值。另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另按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特殊構造物房屋 現值評價方式」、「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 表」及本要點為依據;第5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内用途 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用途類別 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
三、上開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其中「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所指即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桃園市房屋構造別 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指為同條項第2款之「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 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表」所指為同條項第3款之「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審酌 「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 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道 等級調整率表」,為系爭房屋舍所在區域之桃園市政府針對 通案情況所發布之計價標準,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認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較屬適當。是 依「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 折舊率對照表」、「桃園市房屋地段等級表暨桃園市房屋街 道等級調整率表」,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標準單價×(1-折舊 率×經歷年數)×地段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房屋標準價格乘面積就是房屋現值。
四、查系爭A、B、C、D棟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依g oogle地圖Plus Code顯示位於瑞發里),為鋼筋混凝土造、 用途為職舍(住宅)、總層數為2層,系爭A棟及B棟房於均 於00年0月間建造,系爭C棟及D棟房屋均於00年0月間建造等 情,有原告房建物清冊可查,又依原告之陳報,A棟之各間 房屋面積均為10.64平方公尺,B棟之各間房屋面積均為17.9 8平方公尺,C棟之各間房屋面積均為10.24平方公尺,D棟之 各間房屋均為9.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用途分類表」、「 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計算」所示,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 屬鋼筋混凝土造2層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60 元,復 依上開「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104年6 月30日前建造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折舊率為每年1%,耐用 年數60年,另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即路段率)為第七級120%,依此計算,A棟之各 間房屋現值為21,833元【計算式:3,060×10.64×(1-1%×44)×



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3 6,917元【計算式:3,060×17.98×(1-1%×44)×120%】;C棟之 各間房屋現值為21,750元【計算式:3,060×10.24×(1-1%× 4 2)×120%】;D棟之各間房屋現值為20,417元【計算式:3,06 0×9.6×(1-1%×42)×120%】。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A棟之房屋 合計17間、B棟之房屋合計9間、C棟之房屋合計8間、D棟之 房屋合計17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24,503元(計算式:21,833元×17間+36,917元× 9間+21,750元×8間+20,417元×17間=1,224,503)。又原告訴 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回溯1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前揭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50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177 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編號 被告 占用棟別 占用 房號 面積(平方公尺) 材質 興建日期(屋齡) 各間 合計 1 李三桂 A A201 10.64 74.48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202 10.64 A203 10.64 A214 10.64 A210 10.64 A211 10.64 A212 10.64 2 危嘉珊 A A101 10.64 53.2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04 10.64 A109 10.64 A110 10.64 A111 10.64 3 羅新芳 C C1051 10.24 40.96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C109 10.24 C201 10.24 C202 10.24 4 何容 B 、 D B213 17.98 37.18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70.7.1 (42年) D102 9.6 D124 9.6 5 戚彩芬 D D108 9.6 38.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D113 9.6 D122 9.6 D123 9.6 6 徐秀雲 A 、 B A112 10.64 57.2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14 10.64 B210 17.98 B211 17.98 7 劉惠萌 B 、 D B105 17.98 73.1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70.7.1 (42年) B113 17.98 B214 17.98 D111 9.6 D112 9.6 8 羅靜 B B102 17.98 53.94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B103 17.98 B111 17.98 9 梁毓賢 A A103 10.64 31.92 鋼筋混凝土 68.7.1 (44年) A113 10.64 A115 10.64 10 李木香 D D103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17 9.6 D119 9.6 11 李輝香 D D104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16 9.6 D120 9.6 12 傅愛卿 C C102 10.24 40.96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C103 10.24 C108 10.24 C110 10.24 13 張翠芝 D D105 9.6 28.8 鋼筋混凝土 70.7.1 (42年) D106 9.6 D118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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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