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家銚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AE000-A108007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本 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AE000-A108007(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遭上訴人妨 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D男姓名及足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若揭露D男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 推知D男身分,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D男之母表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結識當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之D男, 上訴人以打籃球、出遊等方式與D男熟識,並出借手機予D男 使用,復與D男以乾哥、乾弟相稱,嗣後上訴人卻以若D男未 聽從其指示,將收回手機,以及將毆打D男或叫有黑道背景 之人出面、帶D男去海邊泡水等方式,恫嚇D男,使D男心生
畏懼,上訴人乃藉上開手段要求D男聽從其指令。嗣於105年 夏天之某日,上訴人邀約D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C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至宜 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並於當日某時許,上訴人利用泡湯過 程中,C男前往廁所暫時離開之機會,要求D男為其口交(即 以其生殖器插入D男口腔),經D男拒絕,卻又以上開方式脅 迫D男(即收回手機、將毆打原告或有黑道背景之人帶D男至 海邊泡水),致D男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決定之意思遭 受壓制,始任上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上訴人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⒉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顯屬重 大,而被上訴人為D男之母,知悉D男遭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 後,被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雖曾邀約D男與證人C男一同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 ,然上訴人並未性侵D男,且D男與證人C男就上訴人性侵D男 之情節內容,前後供述矛盾,又無其他事證相佐,不應以單 方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僅有D男之單 一供述,縱有證人C男之證述,然C男、D男之證述情節乃相 互矛盾,並不可採,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並未詳查證人C男 或D男所稱之受害地點,故無法確認C男所述得以看見湯屋泡 湯、洗溫泉等情形,單憑證人C男之說法,又與D男之證述迥 異,自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遑論C男前曾施用笑氣 遭上訴人舉發,C男對上訴人心有怨懟,其證述顯然不實; 再者,D男所述遭性侵之時間點,乃係其高中、107年3、4月 高二下學期,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時間點即「105年間之某日 」,顯然不符,且上訴人與D男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時 間為107年1月28日、2月3日,更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 即「105年間之某日」不符,均難以上開事證作為認定上訴 人犯強制性交之依據。
⒉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期在廣禾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 月薪約3萬、4萬,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乃係 於案發後,始知悉D男遭受侵害乙事,況D男現已成年,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權利如何遭受嚴重之損害,原審卻判決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顯然尚未盡其舉證 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 ㈡縱使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分法益?
㈢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33964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07、125-12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迭次抗辯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指出D男就侵權行為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C男在刑事程序證述之證 詞不一致,且未有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云云,然查: ⒈觀諸D男於刑事程序中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均指稱上 訴人利用前往宜蘭泡湯之際,違反其意願,強迫其與上訴人 口交等經歷情節,前後相符,就其受害環節及身心感受之描 述,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堪認係出 於親身遭遇所述(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5 頁、偵字第27367號卷第55-57頁、第103-104頁、侵訴字第2 9號卷㈠第325-327、329-330、332-334、337、339-341頁) ,且對於泡湯地點乙節,上訴人於刑案審理過程亦稱有與D
男至宜蘭泡湯,同行的人包含C男,與C男、D男去泡湯之次 數僅有1次,地點就是宜蘭等語(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21- 122頁),是以,上訴人確曾與D男、C男前往宜蘭泡湯,即 便上訴人抗辯D男、C男對於泡湯地點、泡湯之時間記憶有誤 ,實無礙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⒉佐以上訴人與D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內容截圖(偵 字第33964號卷第109-111頁),上訴人確傳送「叫你用定位 沒在聽嗎」、「叫你用定位是沒聽到是不是」、「再讓我講 一次你就死定」、「還不願意去用」、「我打人也要時間」 、「定位再讓我說我就打人」、「那我們事情要怎麼處理」 、「這種天氣泡海水應該很爽吧」、「今天請你給我準時到 」等訊息予D男,上訴人上開要求D男提供定位或與D男見面 等訊息,其口吻顯然帶有恫嚇之意,與D男所稱上訴人以毆 打、帶其去海邊泡水等威嚇手段,壓制D男意志等情相符, 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傳送予 D男等節(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31-136頁),衡酌常情, 吾人見他人傳送上開包含打人、泡海水等訊息,自會心生畏 懼,擔憂自身遭他人毆打,且上開訊息內容絲毫未見被上訴 人有何關懷D男之話語,反明顯可見上訴人赤裸地對D男施予 嚴格之控制、動輒展現其對D男之迫逼,上訴人之年齡遠遠 年長於D男,社會歷練豐富,其對斯時尚未成年、未經世事 之D男,不時恫嚇威脅,顯然係上訴人為達操控、壓制D男之 目的,故D男稱上訴人透過上開方式壓迫D男遵守上訴人指示 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 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傳送之時間為107年間,與D男所指述 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即105年間之某日,顯不相 同,足見D男之指述不可採云云,然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 訊息,乃係佐證上訴人持續以前開壓制之手段控制D男,本 非證明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上訴人卻混淆上開 待證事實,遽論D男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不可 採,自無所憑,並不足採。
⒊另參證人C男於刑事程序中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之證述(他 卷第52頁反面、偵字第27367號卷第53、102頁、侵訴字第29 號卷㈡57-58頁),亦證稱其跟上訴人與D男一起去南部泡溫 泉時,其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D男在幫上訴人口交,其當 天上車後有問D男是否是自願幫上訴人口交,D男說他不是自 願的,但D男說沒有辦法,是上訴人強迫的;其當時起來尿 尿,回來的時候看到上訴人坐在溫泉的上面,D男幫上訴人 口交,其回來之後,他們趕快回復剛剛的動作,也就是泡溫 泉,那時因為年紀小,害怕上訴人叫其幫他口交,也怕遭上
訴人毆打,所以沒有在現場揭穿上訴人;當時去宜蘭泡溫泉 ,(之前)做筆錄講錯了,確定是宜蘭,因為有魚池吃腳的 事情等語,證人C男上開證述與D男所述、上訴人所承認有「 泡溫泉」乙事確實相符,且證人C男證述之內容與D男所稱之 侵權行為事實,互核一致,縱上訴人辯稱C男與其有嫌隙云 云,然即便C男有施用笑氣,C男實無必要冒偽證罪有期徒刑 7年以下重罪之風險,誣陷上訴人入罪,佐以前述上訴人陸 續以使D男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D男服從乙情,足認於105 年夏天之某日,上訴人利用與D男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 過程中,要求D男為其口交,經D男拒絕後,再以上開要求D 男服從指示之方式脅迫D男,使D男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 決定意思均遭受壓制,始任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等節,實屬 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強制手段對D男為性交 行為,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迭以前開辯詞 抗辯,均無所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既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 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據之,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父母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 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對D男為前開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而上訴人為上開 行為時,D男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又為D男之母,自對D男 費盡養育心思,而D男遭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尚 未成年,D男必因此陷於極度驚嚇、恐懼及不安,並致日後 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D男並恐因而對自 我價值之完整性感到質疑,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影響D男之 身心發展,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教養、愛護D 男時,自必須付出更多精力及心神,以避免D男之身心狀況 、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並需要建立D男正確之兩性交往態度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為輕微,上訴人所為,自 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即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並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上 訴人上開侵害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對於D男之親權,自
與前開說明不符,亦不足採。
㈢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與D男僅係單純之友人,上訴人明知D男尚未成年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卻不顧D男之反抗,以上開脅迫之手 段壓制D男之意願,對D男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上訴人因D 男遭受上開之傷害,其卻無法及時為D男預防或排除,影響D 男之身心健全成長,定當深切自責、懊悔,其於日後亦須耗 費更多心神,幫助D男恢復身心健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 非輕微。酌諸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資等 文件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16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侵附民字第1 號卷㈠第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 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00,000元-160, 000元=140,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