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實益而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36萬6,5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還 款1萬6,825元之協商方案,而債務人於96年2月26日毀諾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 民事陳報狀暨後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5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任職於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 山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於協商期間遭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強制執 行扣薪3分之1,因而無力繳納還款金額,並提出本院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而依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51-53頁) ,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投保於誼山公 司,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至3萬1,800元,可知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收入不高,加上遭新光產險公司強 制執行扣薪3分之1,以致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萬6,825元之 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6萬6,595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67萬6,4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41萬8,999元、中信銀行之債權額為35萬1,671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2萬2,99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1萬5,609元;另新光 產險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45萬0
,402元列計,總計363萬6,166元,故本院認應以363萬6,166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83、207-211 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 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約為1 10年8月至112年7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起迄今 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另於112年4 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 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 至112年7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5萬8,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24月+6,000元=55萬8,000元),則聲請人聲請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55萬8,0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3,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其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65、85-8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 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萬3,000元列計,惟 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 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8 28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9,172元=3,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828元清償債務, 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3萬6,166元÷3,828元÷1 2個月),顯然已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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