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6號
TYDV,112,消債更,48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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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時修元即時修仁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時修元即時修仁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時修元即時修仁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 、45、55、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3萬2 ,85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29萬3,956元,分180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7,18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5,677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 融機構之還款條件,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5萬4,486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 條件,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6, 26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2萬3,23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4萬7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9萬1,5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09萬4,988元,並提出以總金額27萬元一次結清,或比照 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3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6,028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示,滙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3萬94元、13 萬6,857元,合計債權金額為822萬5,946元(調解卷第35、1 23、125、147、155、167、179、187、189、195、203、211 、219、237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5、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112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963元【 計算式:(3萬8,967元+3萬4,547元〈2萬1,967元+強制扣薪1 萬2,580元〉+2萬8,375元〈1萬9,172元+強制扣薪9,203元〉)÷ 3=3萬3,963元】,有薪資單明細為證(調解卷第67、69頁) ,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3,96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 ,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172



元。又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時千惠,94年生 (調解卷第21、23頁),已成年,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963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4,791元(計算式: 3萬3,963元-1萬9,172元=1萬4,791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 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7,189元 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37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權人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 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822萬5,94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3年( 計算式:822萬5,946元÷1萬4,791元÷12=46.3)始能清償完 畢,而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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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