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珮絜即彭至潔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珮絜即彭至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55、85至86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迄未陳報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233萬601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 人壽彭珮絜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25至31 、51、87至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867元、2萬6063元、798元、2萬3910元、1247元之壽 險保單各1件,及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及三陽牌之自用 小客車各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 27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310元 、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5月起迄今,均係從 事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 解卷第81至83頁),及自110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日府社工助字第11205296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3至34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 得收入應為60萬4658元(計算式:2萬3400元+2萬2100元+ 2萬3400元+2萬7300元+2萬3400元+2萬4700元+1萬4300元+ 1萬9500元+2萬3400元+1萬820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 2萬21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4700元+2萬3400元+ 1萬5600元+2萬800元+2萬4700元+2萬6000元+2530元+2萬7 300元+3772元×24個月+500元×17個月=60萬4658元),足 堪認定。聲請人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1萬900 0元(調解卷第175頁),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萬2772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2772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9、23、57至67、 75至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係48年次,現年64歲, 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1年無所得收入,每月領有老人 年金6146元;聲請人母親係48年次,現年65歲,名下僅有 9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於110年、111年分別有其他所得2萬5783元、6094元 ,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堪認聲請人 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 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即受扶養 人戶籍地)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 76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定之。聲請人父母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5人(詳個資卷),是以,聲請人父 母的每月扶養費應分別為2186元、2661元【計算式:父親 :(1萬7076元-6146元)÷5=2186元;母親:(1萬7076元 -3772元)÷5=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又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次女為92年 次,雖已成年,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受扶養人 雖於110年、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4萬5652元、12萬5599 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 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4168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 養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就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揭 規定相符,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8187元(計算式:1萬9172元+4168元+2186元+2661元=2 萬8187元),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277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8187元,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2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 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