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弘隆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弘隆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弘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力清償,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上海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162元(本院卷第57頁)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1萬8,000元(本 院卷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1 ,323元(本院卷第57頁),總計聲請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8萬9,48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
⒉就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並提出勞投保資料及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71至125頁),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6,40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含信用卡及信貸還款云云, 然其雜項支出為1萬2,000元等情,經本院核定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274頁),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萬9,172元,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 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然該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須扶 養證明,且其母親民下亦有不動產(參本院卷第69頁),故 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萬9,172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有每月2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雖有餘額6,828元(計算式:00000 -00,172=6,828)可供清償債務,然非能於短期內完全清償 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再考量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其債權,聲 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尚有增加之可能,而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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