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蓮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8,13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27、51至53、65至67 頁;更生卷第10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 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18,134元(調解卷第11、15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額為765,513元(調解卷第10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1,453元(調解卷第9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212,250元(調解卷第9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760元(更生卷第61頁),總計上開金 額為1,006,976元,故本院認應以1,006,976元為其債務總額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交通工具為配偶名下之機車,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事陳報㈢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9頁;更生 卷第1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16日回溯(約為110年5月 至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係從 事外勞仲介之翻譯,平均薪資約31,000元,有存摺內頁明 細、訊問筆錄、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39至147 、163、173至183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 之收入應為744,000元(計算式:31,000元×24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從事外勞仲介之翻譯,平均薪資約31,00 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63頁),則聲請人 目前收入以31,000元列計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列計。審酌109至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 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43,428元【(18,337元×2 0個月=366,740元)+(19,172元×4個月=76,688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586元。審酌上開子 女現年約8歲及4歲(000年0月生、108年10月,調解卷第6 9頁),依其等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更生卷第103至113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然聲請人願依四分之一比 例分擔扶養費,1名子女每月有領取補助6,000元,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8,086元【計算式 :(19,172元×2人)-6,000元÷4】,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 成年子女應以8,086元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又聲請人子女於聲請前2年領有下列補助金額,110年5月及 7月共2個月,每月6,000元;110年6月共1個月,每月2,50 0元;110年8月至10月共3個月,每月8,000元;110年11月 至111年7月共9個月,每月4,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7月 共15個月,每月2,000元;110年4月至110年7月共4個月, 每月2,500元;110年就學補助42,000元;111年8月至112 年4月共9個月,每月6,0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3至44 、53至54頁),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撫養子女之合理數額 應為177,439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4個月=920,2 56元)-(6,000元×2個月=12,000元)-2,500元-(8,000 元×3個月=24,000元)-(4,000元×9個月=36,000元)-(2 ,000元×15個月=30,000元)-(2,500元×4個月=1萬元)-4 2,000元-(6,000元×9個月=54,000元)÷4】,故聲請人聲 請前2年扶養子女應以177,439元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620,867元(計算 式:443,428元+177,439元);目前則為27,258元(計算 式:19,172元+8,08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42元
(計算式為:31,000元-27,25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742元清償債 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76元÷3,742 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0歲(00年0月生,調解 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5年,雖非顯 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