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0號
TYDV,112,抗,22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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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抗告人 黃崇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其 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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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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