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2號
TYDV,112,建,32,2024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邱建源
被 告 劉明杰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拆除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之鐵皮屋廠房拆除工程 ,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4萬元,惟原告 有溢付工程報酬之情形,且被告將拆除之可回收廢鐵據為己 有,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及廢鐵回收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2,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訟爭之緣起,固為兩造間拆除工程 契約,惟依原告起訴狀、陳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乃主張被 告對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債務,顯非因契 約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 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對本件訴訟難認有特別管轄權存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劉明杰之住 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被告陳建昇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 鎮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