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0號
TYDV,112,家繼訴,8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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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娥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簡賢次
簡金文
訴訟代理人 簡秀
被 告 簡金進
簡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天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李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金進、宋簡金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簡天錫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 母親即被繼承人簡李茶則於112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渠 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二)被繼承人簡天錫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 產自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繼承人簡李茶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繼承自簡天錫之 六分之一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上開遺產自應依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又 無不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簡金文簡賢次到庭稱:同意原告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簡天錫於110年3月31日死亡,母親 即被繼承人簡李茶則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渠等之



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四所示;被繼承人 簡天錫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簡李茶 死亡時,除遺有附表二所示繼承自簡天錫之六分之一權利 外,並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查被繼承人簡天錫所遺留並待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簡李茶所遺留並待分割之遺產除附表一所 示繼承自簡天錫之六分之一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其他財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簡賢次簡金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認以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 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附 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天錫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25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25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25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25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100分之25 1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25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100分之25 13 存款 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共5筆存款 共計4,129,272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五分之一。 14 存款 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 6,465元 15 存款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共5筆存款 16 存款 中壢新明郵局 716,961元 17 存款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 2,130元 18 存款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 3,71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簡李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均繼承自簡天錫,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分之25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分之25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分之25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分之25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分之25 1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分之25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分之25
附表三:被繼承人簡天錫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娥 6分之1 2 簡賢次 6分之1 3 簡金文 6分之1 4 宋簡金霞 6分之1 5 簡金進 6分之1 6 簡李茶 6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簡李茶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娥 5分之1 2 簡賢次 5分之1 3 簡金進 5分之1 4 宋簡金霞 5分之1 5 簡金文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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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