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50號
TYDV,112,婚,45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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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登記結婚,同住桃園 市平鎮區,並育有一子,婚後被告另租他處經營餐飲事業, 時常與店內客人一同飲酒,甚至有使用毒品之前例。兩造長 期各自生活,甚少有夫妻互動。於111年7月28日被告疑似酒 駕騎乘機車發生自撞車禍,造成頭部及臉部受傷,經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經抽血檢驗血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治療後 出院產生認知障礙,情緒起伏波動大,經常躁動不安,難以 接受他人勸說,進而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會摔水瓶、椅子。 之後被告後續狀況更無改善,反而更加嚴重,不順其意即暴 力相向,日夜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時常往外跑,甚至在人 行道隨地便溺等情,讓原告心力交瘁。原告實無能為力再與 被告共同生活,故請被告回嘉義居住,也與被告協議離婚事 宜,兩造原已達成離婚協議並由2名證人見證簽署離婚協議 書,惟被告至今藉故拖延致原告無所適從。因此兩造之婚姻 ,已無共同目標與願景,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7日辦



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1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認知障礙等傷害,兩造婚 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第6至1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11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認知障礙等傷害,情緒波動 大,行為異常,對原告有暴力行為,致原告心力交瘁而分居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 院第7至12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何明恩到庭證述:渠 小時候住在外公那,渠和被告不是很熟,被告只有在過年、 中秋、清明才會出現,因為要叫渠回去南部相聚,其餘時間 基本上不會聯絡,因為原告也只有六、日才會回來,被告基 本上看不到,故兩造感情如何渠不清楚。被告車禍出院後在 家中照顧時,有打原告,也有對渠拳頭相向,打的次數渠沒 有細算,但是被告心情不好,就會動手。被告感覺會有幻想 ,渠跟他講什麼,他就不想聽,聽到不想聽的話,就會動手 。被告出車禍後,原告跟渠說過被告隨地大小便,但是渠沒 有親眼看過,被告半夜是沒有跑出去,但若是在外面鬧脾氣 時,被告就會直接走人。原告跟渠要帶被告看精神科門診, 被告在醫院那邊鬧脾氣、摔椅子,後來因為被告有被控制住 ,故未打到渠等,但有作勢要打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成年保護案件通 報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自111年7月27日車禍後,即遺有認知障礙,經常情緒不穩,



與原告及證人何明恩發生爭吵,摔擲物品,甚至暴力相向, 致原告與證人何明恩不堪忍受,兩造因此分居,被告自此搬 回嘉義,是以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因此 產生重大破綻,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基礎 已嚴重動搖,名存實亡,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目的,婚姻發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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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