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紀振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複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函送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復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12年5月26日作成拒 絕賠償決議,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 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21時21分許外送foodpa nda時,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要左轉成功路一段(下稱系爭 路口)時,因深知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被紐澤西護 欄擋住○○○○○○○區○○○○道路○○○號(即自成功南路方向沿成功 路一段駛至系爭路口時所遭遇的紅綠燈,下稱系爭紅綠燈) 永遠為紅燈,致原告無法前進至成功路一段,故原告機車只 好選擇由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一段路口內側車道直接左轉成 功路一段,恰逢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彭明亮駕駛直行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此往返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9170元、車禍發生後受有6個月又2 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1萬3094元(計算式:車禍前6個月平均 薪資75,455元×6月+75,455元×24日/30日)、看護費用18萬4 200元(計算式:聘請專人看護6日×每日2,700元+家人照護8 4日×每日2,000元),以及支出彭明亮之賠償金18萬元。系 爭機車亦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萬4900元,及代步搭 乘計程車費用1萬702元。另原告遭受嚴重傷勢及諸多後遺症 、疼痛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飽受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20 萬元。又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交通標誌故障、紐澤西護欄 擋住○○區○○○○號誌故障等公共設施缺失均為被告所設置,致 原告身體、財產受有上開損害共計146萬2066元,扣除原告 已獲賠償40萬元,尚餘106萬206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6萬20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並未陳明其對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及該當請求權之要件為何,遑論原告因上開損害 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原告未遵循號誌進行二段式左轉、未注 意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且車速過快,與系爭路口是否有 紐澤西護欄、待轉格等事實欠缺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如被 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稱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路段尚 未開放供公眾使用,縱無機車待轉區可使用,亦不得逕行左 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則以:
(一)原告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13日至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全未提及待轉區標線為紐澤西護欄擋住無法 待轉或紅綠燈仍持續顯示紅燈狀態,伊無法依道路交通法 規左轉等情事,僅稱:我當時要左轉時有先查看確認沒有 來車才左轉等語,且依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原告自始均駕駛於大觀路一段內側車道靠近道路中 央雙黃線實線,於其機車依序進入機車停等區及壓上停止 線後隨即左轉,並與訴外人彭明亮駕駛之超速且未開大燈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自騎乘機車於大觀路上左轉成功 路,事發當時主觀上即無欲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意思。縱
原告事先即知並認知該待轉區無法停等,有騎行內側車道 並直接左轉之必要,亦應遵行行車至路口左轉之交通法規 ,亦即須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等行車規定,然 依行車鑑定報告及勘驗畫面可知,原告自始直行於大觀路 上時,於距成功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黃燈早已亮起, 惟原告並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欲搶黃燈左轉通行,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導致追撞事故發生,與被告設置公共 設施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二)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放置在機車待轉區之前方,係因該 路段為新建道路,故以紐澤西護欄區分路段,而該路段雖 於110年9月30日申報竣工,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 月25日尚未進入正式驗收階段,未完成移交作業,故號誌 、標線、標誌均尚未啟用,即未開放公眾使用,直至000 年0月間始將紐澤西護欄後縮,開放機車待轉區供公眾使 用,在此之前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 施之範疇。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111年3月16日聯新國際醫院收據11 10元與111年3月16日聯新國際醫院收據1590元似有重複, 111年3月16日聯新國際醫院實收金額應為480元。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之期間6個月又24日並不爭執,惟車禍前6個月 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剔除110年9月國瑞2萬8960元獎勵金、1 10年12月國瑞1萬6979元小年獎、111年1月國瑞8萬6297元 大年獎及1萬元努力激勵金、111年2月國瑞1萬2000元未來 期待激勵金均非經常性薪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之專人 看護6日之看護費1萬6200元部分無意見,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應受專人照護3個月,扣除前開6日,其餘家人照護期間 應僅有2個月又24日,超出部分應予剔除。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程車交通費用並無意見。對彭明亮之 賠償金部分,因兩造都有過失導致車禍發生已如前述,與 被告是否有設置公共設施缺失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計入賠 償範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時與訴外 人彭明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行向即大觀路往大園方向(未過系爭路口處) 即設有兩段式左轉告示牌,及系爭路口的成功路一段往成 功南路的方向、包含設於成功路一段成功南路一側的待轉 區(位於斑馬線前方)在內,全部遭紐澤西護欄(靠近路 邊處還放置三角錐)封閉而無法駛入等情(如附圖,原告
騎乘之車輛為A車、訴外人彭明亮騎乘之車輛為B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5、47、381至382頁,下稱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包含「相當因果關係」在內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三)再按「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5、7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四)系爭事故發生時,紐澤西護欄將原告行向的待轉區全部封閉固屬事實,然此等狀況也僅是使系爭路口由十字路口因施工封閉路段而變為無待轉區的丁字路口,原告欲自該處左轉自應遵循相關之上揭交通法規為之,即便再加上系爭紅綠燈有「永遠是紅燈」的故障情形,然既然號誌故障,則應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一般社會常情,行經無號誌、未設有待轉區的交岔路口,未必即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駕駛人仍應依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使用道路,倘因原告本身違反注意義務及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損害,縱認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該損害亦與該號誌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之111年3月1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稱「我當時要左轉時有先查看確認沒有來車才左轉,當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前方,我立刻向右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因為對方沒有開啟車燈,所以看不清楚對方在何處...(問:該處有無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有交通號誌,當時前方號誌是綠燈要轉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表示事故發生原因是因對方未開車燈以致自己不及閃避,更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現場標誌、標線清楚,再加諸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持續沿大觀路一段內線車道雙黃線行駛,通過機車停等區域後開始左轉(錄影畫面向左傾斜)成功南路(成功路一段),此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可知本件車禍除訴外人彭明亮之駕駛疏失外,係因原告行經丁字路口時,未依上揭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而與紐澤西護欄封閉路口及系爭紅綠燈之設置欠缺無因果關係。(五)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即大觀路往大園方向(未過系爭路口處)即設有兩段式左轉告示牌,因此若一般與原告相同行向的機車駕駛人欲遵守該告示牌為兩段式左轉,在第一段停等時確實會遭遇到原告所主張的「待轉區遭遮蔽」而無處可供待轉及「系爭紅綠燈永遠紅燈」而在待轉後永遠無法依系爭紅綠燈指示前行至成功路一段往忠孝路方向的情形,若是在遵守兩段式左轉告示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的情形下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則確有與上揭交通號誌及設施設置缺陷有因果關係,故若原告對紐澤西護欄及系爭紅綠燈之設置情形並不知悉,則尚有可說,然原告既自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幾乎每天必經系爭路口,深知該處交通標誌故障無用、紐澤西護欄完全擋住待轉區無法待轉,才會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跳過『違規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機車待轉區』而直接左轉」(本院卷第285、297頁),顯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主觀上完全無意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原告既然直接左轉,就不會使用到封閉路口的紐澤西護欄及系爭紅綠燈,且一般理性用路人在行經「早已明知號誌、標線有問題的施工路段時」,通常應會放慢速度、加強觀察附近情形以特別注意是否有他人因無法遵守號誌標線指示而與自己相撞,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搶黃燈以壓車方式(因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原告左轉時向左傾斜,故原告顯有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方下壓即俗稱「壓車過彎」之動作)欲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在在足認原告所主張的紐澤西護欄及系爭紅綠燈故障之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6萬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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