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42號
TYDV,112,司聲,642,2024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怡

相 對 人 王廣儀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代 理 人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1,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5 1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 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王廣儀、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連帶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 擔;關於義翔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義翔公司負擔。 義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義翔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37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61,9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聲請人原請求5,281,220元,後減縮聲明請求4,176,30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2,382元計算。 二、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王廣儀、義翔公司連帶負擔97%即10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148元。   計算式:(42,382+61,940+602)x97%=101,776   計算式:(42,382+61,940+602)-101,776=3,148 三、小結: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776元。

1/1頁


參考資料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