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謝振輝
被 繼承人 謝進明(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振輝為被繼承人謝進明之兄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繼承拋棄 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 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 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進明於112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印 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與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不符,難 認拋棄繼承確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發函通知聲請 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2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通知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 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 不生效力,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謝寶玉、陳謝寶琴、謝麗秋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