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宋隆有
被 繼承人 林宋春蓮(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宋隆有為被繼承人林宋春蓮之兄弟姊 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繼 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 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 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宋春蓮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 所提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不完整無法確認 是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是以本院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 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及繼承 權拋棄書補正與印鑑證明相同之清晰印文,惟聲請人分別於 113年2月1日、113年3月8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