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92號
TY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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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張仁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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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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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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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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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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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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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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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奉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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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顯示,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存款帳戶內之美金108.23元,換算為本國貨 幣僅約有新臺幣3,388元,縱經解繳後實施分配,各債權人 所得受償之金額甚低,實難認為有處分之實益;除此之外已 無其他財產或具有解約金價值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 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 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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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