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劉芳葻即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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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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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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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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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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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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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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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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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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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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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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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6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過半數之債
權人(其債權額比例占總數45.45%)依法發生視為同意之效
力,顯見更生方案具備相當之公允性,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
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因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系
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新臺幣(下同)3萬7,591元為必要,而
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
出之數額降低為3萬3,000元,在現今物價指數升高之情形下
,更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再依債務人所
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5,000元
,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許多,實可認為債
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而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可知,是
以債務人有無具備清算價值財產作為區別。然債務人並無財
產,此情業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004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實
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僅超出每月可處分餘額4元,其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
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
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
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0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78,587 5.清償總金額: 144,288 6.清償比例: 12.2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 670 2 渣打商業銀行 453 3 永豐商業銀行 192 4 裕融企業公司 640 5 中華電信 4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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