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江叡霖即江增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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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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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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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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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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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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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權 人 丁家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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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8,529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
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另
雖債務人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以其市價並扣除動
產擔保債權之數額,此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債務人
為計程車司機,此財產顯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物,縱經清
算程序亦應以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將其擴張在清算財團之
外,是自不應將此列入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內。據上所
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
為16萬7,040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
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
列載方式雖與系爭民事裁定認定結果有些微不同,但此是導
因於「計程車駕駛」之性質所致:
⒈關於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是以「月營收金額」作為基準,而
所謂「營業收入」,尚包含了油(燃)料費及充電費支出、
其他支出,在總營業收入扣除此等支出後,所得之餘額始為
「淨收入」,是如逕以營業收入作為債務人每月收入基準,
進而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可否認可之標準,對實際上僅有獲
取淨收入數額之債務人未免過苛,故此時應以「淨收入」作
為依據,較能與實際經濟狀況相符。
⒉債務人將營收5萬元全數列為收入範圍,而將營業成本列作必
要支出項目,雖與系爭民事裁定直接將淨收入列為收入之方
式不同,但此僅是明細歸屬之不同,對於收入數額多寡並無
產生不同之影響;再觀交通部統計處所公布最新之110年度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債務人之淨收入乃大於統計之平
均數據,是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與營業成本,自屬可信
而能予採計。
⒊而關於每月應負擔車貸之部分,或有認為此非能列必要支出
之範圍。惟查,債務人為計程車駕駛,自有使用汽車以經營
業務之必要,不論其名下是否有汽車所有權,為維持營業所
必需,支出汽車使用費用(在自有車輛而未付清貸款前,每
月貸款即屬使用費用,若無自有車輛情形下,則必須支付租
金,乃屬當然),當屬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否則實難以認
為債務人能據以獲取薪資以維持自身生活;再衡諸一般經濟
社會經驗,對於車輛之價值僅會逐日貶損而難認為有增值之
空間,是債務人關於自用汽車所支出之貸款,尚難認為是屬
於增加資產而規避還款之行為。
⒋據上以觀,基於債務人為計程車駕駛之身分,關於營業成本
與支付車貸之部分,堪可認為屬於每月必要支出之範圍。而
在車貸數額之部分,每月9,342元與一般租車費用相差非鉅
,故能將之列作必要支出之數額。
㈢是以債務人提出其每月收入數額5萬元、必要支出4萬8,514元
,均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
32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5萬元+〔7萬8,529
元÷72期〕-4萬8,514元)×0.9=2,319元】,當可認為是符合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32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13,069 5.清償總金額: 167,040 6.清償比例: 6.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887 2 勞工保險局 38 3 新光產物保險 20 4 丁家鵬 37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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