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不
作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核其性質,
係屬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各
項聲明均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共主張三項聲明
,共計13,500元)。另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故上訴人即原告應一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
*3)。是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繳納2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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