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56號
TYDV,112,勞小,56,2024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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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而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185頁),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 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215、218之3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263-269、273、277頁),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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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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