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06號
TYDV,112,勞執,10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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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錢冠羽
相 對 人 戴念梓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9月2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51,851元予聲請人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 新臺幣(下同)151,851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5日具狀 將金額變更為151,851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應於112年 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爰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調解紀錄,經核相對人確於 調解時承諾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151,851元,且依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且此 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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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