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欣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明
原 告 姜智強
姜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吳宥鈞
豪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須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豪 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亞公司)與吳宥鈞或豪亞公司與劉 須強應任一連帶給付欣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藝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 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貨車及鐵皮屋重建費用之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豪亞公司之受僱人吳宥鈞前於110年5月7日13時56分許, 於執行職務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 藝公司車庫旁之豪亞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吸食 香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以免因遺留火種 隨風飄散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棄置於系爭停車場;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菸蒂 延燒至一旁之欣藝公司車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開始起 火,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系爭停車場為豪亞公司所掌控支配,其負責人劉須強不論 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或基於業務之執行,對於系爭停車場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明知系爭停車場空地具有一定風 勢,對於任何易引起火災之菸蒂等火源,應保持高度注意 ,並負有清除遺留火種或放置煙筒避免火災發生之義務, 卻疏未管理,更無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或回收菸蒂設施 ,任由經其等同意之系爭停車場使用人吳宥鈞在系爭停車 場鄰近欣藝公司車庫旁隨意丟棄菸蒂,致生本件事故,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亞公司、吳宥 鈞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豪 亞公司、劉須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精神慰 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關於豪亞公司: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欣藝公司2 00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 帶給付欣藝公司200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關於姜智強: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姜智強322萬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帶給付 姜智強32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3.關於姜睿杰:⑴豪亞公司、吳宥鈞應連帶給付姜睿杰135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豪亞公司、劉須強應連帶給 付姜睿杰1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非係吳宥鈞造成;又豪亞公司非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場所,且菸害防制法第18條 及第19條所定禁菸場所,並不包含開放之停車場,是原告 主張劉須強違反消防法第2條規定,容有誤解。另原告應 舉證材料存貨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存放在欣藝公司內,且 請求之全部項目均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宥鈞為豪亞公司之受僱人、劉須強為豪 亞公司之負責人;欣藝公司車庫在系爭停車場旁,系爭停 車場於110年5月7日14時23分許開始起火,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車庫北側 西端處燒損情形、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本案車庫北側西端 處燃燒殘餘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參酌現場跡證鑑定 結果,佐以相關人證及影像證據,本件起火原因排除自燃 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 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後,認「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7546號卷第25至55頁、第71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簡奕帆並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跟同事到達現場共同做鑑定
,由我主筆,本件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遺留火種有可能 是菸蒂、蚊香、線香等外來火源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易字第692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6、38頁),可推知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現場有外來遺留火種所引起。(三)證人簡奕帆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日本新火災 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源,最容易發火時間為5分鐘到5 小時,依東京消防廳垃圾桶菸蒂遺留實驗為16分鐘,而照 我的實際經驗,中壢拖吊場的雜草丟棄菸蒂案,丟棄3分 鐘後就引火,但本件當下起火的蓄熱條件已經無法還原; 車庫內沒有發現菸蒂殘跡,不排除是燒失等語(見刑案卷 第35至42頁),按其證述,可推估引起本件火災之外來遺 留火種,應係於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遺留,進而蓄熱引 起本件火災。
(四)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所示,本件現場開始冒煙並逐 漸出現火勢,是在為同日14時4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4 時25分許,影像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1分,見本院中壢簡易 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刑案卷[下稱壢簡卷]第37頁)。(五)吳宥鈞在火災當日13時33分許至13時39分許(監視器影像 時間13:54:04至14:00:51)出現在停車場,也有在停 車場抽菸,夾著香菸在停車場內來回走動,並在當日13時 39分許坐上藍色貨車,駛離停車場(見壢簡卷第36至37頁 ),且未見吳宥鈞有何熄滅、丟棄菸蒂之動作。(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證明,吳宥鈞起火前5分鐘到5小 時內曾在停車場抽菸,而沒有能夠證明,引發本件火災的 外來遺留火種,是吳宥鈞所遺留的。當然,吳宥鈞有遺留 火種,卻沒有被監視器拍到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但 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於曾在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在停車 場抽菸的每個人身上,而這種抽象的可能性,還不足就原 告所提出「吳宥鈞有遺留火種」的事實主張,獲致相當之 證明、可能性之優勢(否則任何在起火前5分鐘到5小時內 曾在停車場抽菸的人,對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顯 然是荒謬的)。吳宥鈞並無原告所指加害行為,原告據以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另主張:劉須強疏未管理停車場,而任由經其同意之 停車場使用人於停車場鄰近欣藝公司車庫旁隨意丟棄菸蒂 ,致生損害於原告,豪亞公司與劉須強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對豪亞公司跟劉須強而言,管理停車場並避免任何人進 來抽菸丟菸蒂的義務,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原告甚至也沒 有試著指出,這樣的義務在法律上的依據是什麼,其以前
詞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 揭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原告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備註 編號 項目 欣藝公司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42萬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22萬5,000元 撤回 3 材料存貨(配管材料、鐵管、空調材料、風車等) 16萬1,697元 4 鐵皮屋重建費用(包含拆除及清運費用) 69萬8,000元 撤回 姜智強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內、外裝潢及家具(包含拆除及清運費用) 272萬800元 姜睿杰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85萬6,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