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正宗
吳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垂榮、李清泉、李金治、李東燈、李茂義、李慶雲、 李貴松、李琇瓚、葉佳泉、葉佳富、葉玉秀、葉秀枝、葉李 阿足、李碧霞、王盛隆、王派能、王文榮、王瑞玲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李琳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澤軒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賴淑仙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李秀霖、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李友仁、林 李益妹、李秀政、李家佑、李友義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賴淑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澤軒,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澤軒承受訴訟等情 ,有相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 受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 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 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核屬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 令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此, 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收件 日期112年11月7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47900號、複丈日 期112年1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 二第279頁)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李秀霖、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李友仁、林李益妹、李 秀政、李家佑、李友義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李清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私自占用興建之鐵皮工廠及土地公祠,應先處理 上開建物違建事宜後方討論分割事宜等語。
㈢葉佳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有不公,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 並找補等語。
㈣王盛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應 待李琳祿全體繼承人彼此協商後,再行決定等語。 ㈤王派能、王文榮、王瑞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略稱: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就 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無受相關法令之規定限制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 -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分區及分割有無限制, 確認系爭土地分割並無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無誤,有大溪地政 111年5月18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1頁),且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足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地上物 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地筆數 之限制,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 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建 管處112年9月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堪認系爭 土地並無其他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或申請建築紀錄,自無 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 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琳祿、賴淑仙均已死 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二第155-158頁), 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 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㈣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 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車棚及圍籬、另 有土地公祠占用系爭土地邊緣之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 木林及雜草荒地等情,有相片數張及空照圖可參(本院卷一 第37、38、235-237、355-36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大溪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435-449頁、本院卷二第87-96頁),復參以土地 利用之現況、各部分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 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方案分割,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足以日後地盡其利,充足 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及繼承等之相關規定 ,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 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 並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居住所 原告 吳正宗 住○○市○○區○○村00鄰○○○00○0號 原告 吳文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1 1 被告 李垂榮(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 2 被告 李清泉(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3 3 被告 李金治(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4 5 被告 李東燈(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5 6 被告 李茂義(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同上 6 7 被告 李慶雲(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7 8 被告 李貴松(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 9 被告 李琇瓚(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9 10 被告 葉佳泉(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 11 被告 葉佳富(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12 被告 葉玉秀(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2 13 被告 葉秀枝(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 14 被告 葉李阿足(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4 15 被告 李碧霞(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5 16 被告 王盛隆(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6 17 被告 王派能(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17 18 被告 王文榮(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8 19 被告 王瑞玲(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19 20 被告 李秀霖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住同上 20 21 被告 李友福 住○○市○○區○○路000號 21 22 被告 李淑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22 23 被告 李友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3 25 被告 李友仁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24 26 被告 林李益妹 住○○市○○區○○路00巷0號 25 28 被告 李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 26 29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友義 住○○市○○區○○路0號9樓 27 27 被告 李秀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8 31 被告 陳澤軒(即賴淑仙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附表二之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正宗 5/30 原告吳正宗 5/30 原告吳文瑞 5/16 原告吳文瑞 5/16 李琳祿 1/6 1.李垂榮 公1/6 2.李清泉 公1/6 3.李金治 公1/6 4.李東燈 公1/6 6.李茂義 公1/6 7.李慶雲 公1/6 8.李貴松 公1/6 9.李琇瓚 公1/6 10.葉佳泉 公1/6 11.葉佳富 公1/6 12.葉玉秀 公1/6 13.葉秀枝 公1/6 14.葉李阿足 公1/6 15.李碧霞 公1/6 16.王盛隆 公1/6 17.王派能 公1/6 18.王文榮 公1/6 19.王瑞玲 公1/6 20.李秀霖 1/8 20.李秀霖 1/8 21.李友福 1/192 21.李友福 1/192 22.李淑如 1/192 22.李淑如 1/192 23.李友安 1/192 23.李友安 1/192 24.賴淑仙 1/192 31.陳澤軒 1/192 25.李友仁 1/48 25.李友仁 1/48 26.林李益妹 1/48 26.林李益妹 1/48 27.李秀政 1/8 27.李秀政 1/8 28.李家佑 1/48 28.李家佑 1/48 29.李友義 1/48 29.李友義 1/48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正宗 5/30 原告 吳文瑞 5/16 1 1 李垂榮(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2 2 李清泉(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3 3 李金治(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4 5 李東燈(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5 6 李茂義(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6 7 李慶雲(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7 8 李貴松(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8 9 李琇瓚(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9 10 葉佳泉(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0 11 葉佳富(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1 12 葉玉秀(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2 13 葉秀枝(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3 14 葉李阿足(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4 15 李碧霞(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5 16 王盛隆(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6 17 王派能(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7 18 王文榮(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8 19 王瑞玲(即李琳祿之繼承人) 公1/6 19 20 李秀霖 1/8 20 21 李友福 1/192 21 22 李淑如 1/192 22 23 李友安 1/192 23 25 李友仁 1/48 24 26 林李益妹 1/48 25 27 李秀政 1/8 26 28 李家佑 1/48 27 29 李友義 1/48 28 31 陳澤軒(即賴淑仙之承受訴訟人) 1/192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李琳祿 1/6 1.李垂榮 公1/6 2.李清泉 公1/6 3.李金治 公1/6 4.李東燈 公1/6 6.李茂義 公1/6 7.李慶雲 公1/6 8.李貴松 公1/6 9.李琇瓚 公1/6 10.葉佳泉 公1/6 11.葉佳富 公1/6 12.葉玉秀 公1/6 13.葉秀枝 公1/6 14.葉李阿足 公1/6 15.李碧霞 公1/6 16.王盛隆 公1/6 17.王派能 公1/6 18.王文榮 公1/6 19.王瑞玲 公1/6 24.賴淑仙 1/192 31.陳澤軒 1/192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23地號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正宗(原告) 8/23 2 吳文瑞(原告) 15/23
23地號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秀政(27) 1/1
23地號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秀霖(20) 1/1
23地號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友仁(25) 1/1
23地號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友福(21) 1/3 2 李淑如(22) 1/3 3 李友安(23) 1/3
23地號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李益妹(26) 1/1
23地號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家佑(28) 1/1
23地號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友義(29) 1/1
23地號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垂榮(1) 公同共有 32/33 (李琳祿之繼承人) 2 李清泉(2) 3 李金治(3) 4 李東燈(5) 5 李茂義(6) 6 李慶雲(7) 7 李貴松(8) 8 李琇瓚(9) 9 葉佳泉(10) 10 葉佳富(11) 11 葉玉秀(12) 12 葉秀枝(13) 13 葉李阿足(14) 14 李碧霞(15) 15 王盛隆(16) 16 王派能(17) 17 王文榮(18) 18 王瑞玲(19) 19 陳澤軒(31) 1/33 (賴淑仙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