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
林桂花
林桂珠
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
林人生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中關於「被繼承人林章榕於106年6月22日死亡」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林章榕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中關於「被告林人生、林秀娘及林賢坤各領取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人生、林秀文及林賢坤各領取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