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關 係 人 賴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經查,本件原告玉尊宮之前法 定代理人(董事長)賴永得因涉嫌侵占原告存款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9.12.31(一審)判決有罪,為維護原告玉尊宮權 益並向賴永得請求賠償款項,故前經原告董事賴永鎮向本院 聲請為原告玉尊宮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認賴永得與玉 尊宮之間確具利害衝突而於111.7.12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 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二、茲據被告賴永得及原告玉尊宮現任董事長賴琮瑋(即被告之 子)分別於113.1.19、113.1.18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陳鄭權 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均稱:原告玉尊宮已於112.11.2 3選出新任董事長賴琮瑋等語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憑 (任期載為:112.11.23 起至116.11.22,參本院卷第205頁 )。惟查,關於玉尊宮前屆董事之選任是否合法、有效,尚 在訴訟審理中【按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現繫屬高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審理中)前於110.3.18判決 諭知「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 瑋(即玉尊宮前屆董事)於108.11.23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行 為無效」、「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 王財發、馮姜玉蘭於108.11.23玉尊宮第3屆第1次董事會決 議行為無效」(參本院卷第16頁)】,從而,身分容有爭議 之前屆董事所選任出之新任董事、董事長之效力,效力亦非 全無疑義,此外,復考量新任董事長賴琮瑋係前任董事長即 被告賴永得之子,二人屬至親而利害關係一致,本院認新任 董事長與玉尊宮間仍具利害衝突,是玉尊宮仍有由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故賴永得、賴琮瑋之前揭聲請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賴永得時為原告玉尊宮之董事,前利 用保管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 機會,分別於105.2.22、105.3.9、105.3.25、105.4.29,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計350萬元)而侵占入己,被告前揭犯 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 55號起訴,並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玉尊宮的錢,那是被告父 親賴阿完的錢,當初被告有幫父親代墊350萬元給原告玉尊 宮,有簽收簿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玉尊宮350萬元款項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 33-3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第35-47頁 )、高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第277-291頁 )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相符,而被 告所涉前開刑案已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本院查
詢之前案紀錄相符,是足信屬實。被告雖辯以:其並無侵占 原告款項等語,然其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及高院之刑事庭於前 揭刑案中詳為調查及認定(詳參卷附刑案判決理由),是其 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依上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侵占原告玉尊 宮350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所受損害35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送 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