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4號
TYDV,111,訴,80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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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呂明儒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高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下合稱被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6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請 求:「一、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 告1,94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 有限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9,7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16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明儒於102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原告會計 ,其職務範圍為處理原告與廠商間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 。然呂明儒明知高城泰有限公司(下稱高城泰公司)與原告 未有任何交易往來,收受高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美娟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呂明儒隨即填載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傳票,透過原告公司內部請款簽核流程,將附表 一發票款項如數支付與高城泰公司,嗣林美娟則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呂明儒帳戶內,致使原告 受有如附表一各發票金額共計1,948,852元之損害。 ㈡被告温碧玲身為被告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立光公司與原告未有任何交易往來 ,仍依訴外人陳望龍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與陳 望龍。嗣呂明儒隨即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透過原告 公司內部請款簽核流程,將附表二發票款項如數支付與大立 光公司,溫碧玲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將匯款款項扣除陳望龍 積欠之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陳望龍,由陳望 龍與呂明儒朋分剩餘款項,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各發票金 額共計469,704元之損害。
呂明儒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長范秉豐 簽核文件後,委由訴外人即范秉豐之妻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 時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取得意來發家具有限公司、紐菲思公司、合佑電器行、 原價屋公司及富發園藝社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一批(下稱



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後,即製作不實傳票,透過原告公司內 部會計簽核流程,使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10日轉帳42,000元 、107年5月16日轉帳62,768元、107年7月10日同行轉帳174, 235元,總計轉帳279,003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營運長陳健 隆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款給前開發票之開立廠商。呂明儒 復填寫陳健隆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因而詐得款項共計279,003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呂明儒利用范秉豐簽核文件後,委由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時 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會,取得並非原告所消費之弘昌 輪胎有限公司、標達汽車公司、達冠公司、TOYOTA、營造業 工地主任公會會費收據、吉立汽車材料行大桐汽車、睡眠 王國實業有限公司、穩路汽車、環保局罰鍰收據、吉立汽車 、信銓汽車、三創生活、寒舍餐廳、灶腳小館、懿品小吃、 Eztable等不實發票一批(下稱系爭不實發票)後,即填載 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致范秉 豐、王雅萍因而陷於錯誤認知,誤以為該批不實發票所載款 項均為原告應付款項,而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呂明儒遂以取 款憑條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0月5日 、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 月14日及108年4月29日,自原告名下帳戶提領26,806元、18 ,000元、13,890元、6,200元、50,840元、81,720元、58,40 0元及40,950元,共計296,806元,因此詐得共計296,806元 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呂明儒、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46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呂明儒則以:呂明儒雖坦承有為原告向高城泰公司購買假發 票,惟相關款項皆已返還與原告,並經王雅萍以原告公司大 小章簽收,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至大立光公司部分,呂 明儒係依原告公司內部付款流程,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製作相關取款及匯款憑條,交由范秉豐、財務部主管與 出納審核、用印並完成付款程序,相關款項均未經呂明儒之 手,呂明儒並無任何侵占情事。另就陳健隆之取款憑條部分



呂明儒係依陳健隆指示填具取款憑條,然陳建隆之印章並 非呂明儒所保管,呂明儒無從自陳健隆帳戶內取得原告匯入 帳戶之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呂明儒有自陳健隆帳戶內提領 款項。而就系爭不實發票部分,取款憑條雖為呂明儒所填寫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取款憑條填載完畢後,仍需 交由范秉豐用印,之後再由出納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原告 並未舉證呂明儒取得由系爭不實發票向原告所請領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城泰公司、林美娟則以:林美娟雖有以高城泰公司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呂明儒,惟該等發票之買 受人為原告,故林美娟收到原告所匯之款項後,扣除百分之 8之相關稅賦、利潤及匯費後,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 ,將剩餘款項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內,高城泰公司、林美娟 並未參與呂明儒收取款項後如何處分該款項之事宜,亦無從 知悉及支配被告呂明儒是否有將收受之款項交回原告,是高 城泰公司、林美娟對於原告之損害即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且 林美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係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未遭起訴認定為呂明儒所涉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益徵林美娟雖有為開立不 實發票之舉,然無法支配呂明儒如何處置回流款項,足認林 美娟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大立光公司、温碧玲則以: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購買材料, 陳望龍温碧玲稱是幫人做工只賺工錢,故材料費由業主負 擔,而請温碧玲開立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温碧玲收到 原告給付之款項後,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5相關稅賦及陳望 龍積欠貨款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陳望龍温碧玲與呂 明儒素不相識,且原告公司內部審核統一發票是否付款、如 何支付款項等節並非温碧玲可置喙,温碧玲雖然因為開立不 實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惟該條文立 法目的是在確保公司帳冊、財報之真實,原告並非該法規所 保護之人,原告主張温碧玲、大立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 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又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呂明儒上開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傳票,致原告匯款 至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陳健隆名下帳戶,復由呂明儒 以不實發票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名下帳戶內之金錢等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呂明儒高城泰公司、林美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①經查,原告主張呂明儒有自高城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以之製作傳票,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 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高城泰公司,而林美娟收受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再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發票、原告公司內部傳票、 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且為 呂明儒高城泰公司、林美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呂明儒林美娟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商業 負責人,明知原告並未向高城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項 目,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而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呂明儒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林美娟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呂明儒



林美娟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99頁),足見呂明儒、林 美娟係因其等身為商業會計法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辦 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遭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而非涉犯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呂 明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明儒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非可採。
 ③再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6053號起訴書記載之理由,並參酌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呂明儒林美娟所涉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固可認定呂明儒、林 美娟有以使用不實發票虛列費用以換取現金此等不正當方法 ,然此僅足證明呂明儒林美娟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尚無從證明呂明儒林美娟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
 ④再查,原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之1,948,852元匯至高 城泰公司所有帳戶內,然林美娟已將前開款項扣除百分之8 後,再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至呂明儒名下帳戶,而 呂明儒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以 現金方式交回原告收執,並取得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收據 等情,有呂明儒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5至228 頁)。至原告雖主張該等收據並非原告所開立,應係呂明儒 所偽造云云,惟該等收據均記載「茲收到呂明儒君交來現金 ......元整,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等文字,且收據上之金 額、日期皆與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相同,並蓋有原告之 大章及斯時法定代表人「陳健隆」之小章。經送鑑定後,確 認該4張收據上之「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 之印文係與原告營業登記章「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健隆」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8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379至393頁),可徵呂明儒林美娟抗辯其等 為買賣統一發票,扣除發票金額百分之5相關稅賦及發票金 額百分之3林美娟可得利潤後,即將款項回流原告等節,即 非全然無據。   
 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⑥又林美娟非屬原告內部職員,就原告內部如何形成同意給付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費用之決定?以何方式給付?公司內部 帳冊記載或會計帳上如何列支?並非林美娟所能過問或參與 ,林美娟僅係依照呂明儒之請託,配合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況林美娟在取得原告匯款1,948,852元後,其 中1,799,618元已分次匯款交付與呂明儒,固然其中有所差 額(1,948,852元減1,799,618元為149,234元),此部分差 額對原告或林美娟之認知或有差異,林美娟辯稱此部分扣除 相關稅賦及利潤,應與常情無違,對原告而言,應認屬購買 虛假發票之成本,且其中1,799,618元業經呂明儒交回原告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定呂明儒林美娟高城 泰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主張 呂明儒林美娟有共同詐欺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948,852元 ,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呂明儒林美娟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無從准許。 ⒉呂明儒、大立光公司、温碧玲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主張呂明儒自大立光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即 以之製作傳票,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告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大立光公司,而温碧玲收受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扣除陳望龍積欠之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 陳望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發票、原告公司內部 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 ,且為呂明儒、大立光公司、温碧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②惟就原告主張呂明儒温碧玲,以大立光公司虛開、溢開之 統一發票,向原告申報核銷,原告匯至大立光公司之款項則 由呂明儒陳望龍朋分,致原告受有469,704元之損害一節 ,既經呂明儒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呂明儒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在原告將附表二統一發票所 示金額匯款至大立光公司,最終款項之流向係透過温碧玲扣 除陳望龍積欠之貨款,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陳望龍等 節,此為原告、呂明儒温碧玲所不爭執,則呂明儒是否有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中獲取利益,尚非無疑。此外,原告 亦未就陳望龍呂明儒朋分剩餘款項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③再者,呂明儒縱有以大立光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製作傳票向原告請款,然依證人即原告出納人員曹庭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為請款單是由承 辦單位所製作,連同帳單或統一發票經會計審核後,會計會 簽立取款憑條或開立支票,再將帳單、請款單、發票等文件 交給范秉豐審核,審核通過後前開文件會回到會計那邊,會 計再將取款憑條交給出納去銀行取款,出納取得款項後再將 款項或支票交給會計,由會計交給承辦單位,另外公司跟銀 行貸款的利息支出、公務車加油、維修等相關交通費支出, 請款單則是會由會計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 是由曹庭鳳上開證詞可知,呂明儒開立取款憑條後,仍須連 同統一發票、傳票、請款單等文件,送請范秉豐審核,可知 原告在製作相關傳票時,已有檢附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 證,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原告公司內部簽核 人員自可查證,若有造假,不難被查覺。衡情原告公司內部 簽核人員既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相關單據可供參酌,於此 情況下只要稍微核對,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即 可輕易發覺。呂明儒並非最終核決是否准予付款之人,則依 其職位及負責之業務,是否會在明知原告與大立光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主動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製 作不實傳票,而為此一極易被發覺之行為,實非無疑。 ④從而,原告既未就温碧玲交付陳望龍之款項去向舉證以實其 說,徒以呂明儒陳望龍欲朋分款項為由,故意製作不實傳 票,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可採,是呂明儒、大立光公 司、温碧玲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系爭家具電器發票、系爭不實發票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 :
 ①原告主張呂明儒取得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即以之製作傳票, 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使原告匯款279,003元至陳 健隆名下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匯予系爭家具電器發票之開立 公司行號,呂明儒並填寫陳健隆帳戶之取款憑條;又呂明儒 取得系爭不實發票後,即填寫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 萍審核後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傳票、系爭 家具電器發票、取款憑條、系爭不實發票等證據資料為憑( 本院卷一第97至171頁),且為呂明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②就系爭家具電器發票部分,由系爭家具電器發票觀之,均係 購買家具、廚具、電器等物品,該等物品是否均非原告所購 置?該等物品是否非屬原告從事營造公司之相關支出?未見 原告說明。再者,呂明儒雖有填寫陳健隆帳戶之取款憑條, 然就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觀之,本即由呂明儒負責填寫取 款憑條,已如前述,則呂明儒收受系爭家具電器發票後,依



循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款項匯入陳健隆帳戶內,自與 常情無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健隆帳戶之提款印鑑為呂 明儒所保管,且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亦未見呂明儒之簽 名,無從得知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呂明儒提領陳健隆 帳戶內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呂明儒之心證。 ③另就系爭不實發票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無法看出 是何人前往領款,自不能僅憑取款憑條為呂明儒所填寫,即 推論以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最終流入呂明儒處,況依曹 庭鳳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請款流程中,會計僅有彙整、製 作取款憑條,相關發票、請款單則是由承辦單位所提供及製 作,領取款項是由出納至銀行領取等情,業如前述,則基於 系爭不實發票而製作之取款憑條,所領取之款項,亦非身為 會計之呂明儒前往銀行領取,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開立不 實發票之方式,而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向原告請款,致原 告陷入錯誤而付款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實發票、取 款憑條等件為證,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何以被告開 立不實發票,會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 品,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呂明儒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甚明。
 ④至原告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向開立系爭不實發 票之商家查詢發票交易相關細節,該狀於112年9月26日送達 本院,惟系爭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6年或107年,本件訴 訟自111年2月18日即繫屬本院,且原告自起訴之始即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故原告聲請函查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存在,原 告於起訴時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得聲請調查,或以系爭不實 發票買受人之身分,親自向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商家查詢交 易細節,要無遲至本件審理已進行相當進度後始聲請調查, 益見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原則,且因過失而有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准許。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請求㈠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 帶給付原告1,948,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呂明儒、大立光 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9,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 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4,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 發票買受人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4,729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6年7月13日 原告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8,992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6年10月24日 原告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4,710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6月22日 原告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0,421元 高城泰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7月23日 原告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 發票買受人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4,434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1月27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0,270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3月6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5,000元 大立光公司所有帳戶 107年3月7日 原告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總計:1,799,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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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來發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城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