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35號
TYDV,111,訴,26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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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邱奕宏
邱麗娟
邱奕文
邱雯玲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沛儀
邱勻人
邱奕松

邱顯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春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邱新發
邱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沛儀為民國00年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111年12月8日)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續五)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 理委員會(下稱傳習公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傳 習公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追加請求派下員律師費、判決 規費等費用、追加邱新發邱獻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1,125,000元及自原告所提 民事準備(續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給被告邱新發,並由原告依附表三(即本判 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二)被告傳 習公委員會應給付75,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續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被告邱獻欽,並由原告依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核其變 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成員及原告均係祭祀公業邱際可12會份其中之一 會份「宸居公」之後代,「宸居公」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則由其第一、二、五、七等四房後代承受,被告所屬 成員係第一房即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原告則係第二房 「禮生公」之後代,祭祀公業邱際可12會份中之另一派下 「耀輝公」因無子嗣,其會份權由「宸居公」取得,「宸 居公」之四房後代為行使在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成立「 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邱氏傳習公派 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即傳習公委員會)負責執行。(二)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發放分配金及訴訟 補助金予派下員,「耀輝公」之會份共獲分配450萬元( 下稱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由宸居公後代四房共同 推派傳習公委員會當時之會長即被告邱新發代表領取,邱 新發於97年9月25日起陸續向祭祀公業邱際可代表領取後 ,理應依四房之委任意旨分配予各房1,125,000元,竟違 反受任人之義務未依四房分配,反以消費寄託之方式,將 450萬元交由傳習公委員會保管,另宸居公部分,祭祀公



業邱際可亦有分派30萬元訴訟補助款(下稱宸居公訴訟補 助金),由宸居公之派下四房共同委由邱獻欽領取,邱獻 欽領取後亦未依四房分配之方式處理,亦以消費寄託之方 式交由傳習公委員會,將上開二筆消費寄託款項存入該委 員會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三)邱新發邱獻欽係受宸居公四房後代之共同委任,向祭祀 公業邱際可領取上開二項分配款,該委任關係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在案,就 原告與邱新發兼有委任關係之法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拘束力,依委任關係,邱新發邱獻欽對四房均負有平 均分配交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其等將領取之款項轉以消費 寄託之方式,交由傳習公委員會保管,即有終止消費寄託 取回款項支付給原告之義務,惟邱新發邱獻欽怠於行使 終止消費寄託取回款項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邱新發、邱 獻欽對傳習公委員會行使終止消費寄託取回寄託物,原告 遂以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續四)狀之送達,代位邱 新發邱獻欽對傳習公委員會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 ,傳習公委員會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 邱新發邱獻欽,並由原告代位依原告各人持分比例計算 之金額各自收取,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傳習公委員會:伊否認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原告主張 之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宸居公訴訟補助金有消費寄 託關係,原告與邱新發邱獻欽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 經伊自行對帳之結果,就分配金部分,被告所收受耀輝會 份之款項總計為430萬元(收受時間、金額如112年10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且原告主張之訴訟補助金部分 ,性質上為祭祀公業邱際可針對宸居會份補列派下員之訴 訟補助款,與耀輝無關,且係大房、二房、五房、七房依 實際支出而為補助,原告所屬之二房實際支出訴訟費用43 ,500元亦已全數歸還;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於00 0年0月間以被告所有之款項改建宸居公派下祖墓,支出3, 245,004元,且宸居公祖墓每年亦有維護費用,被告依據 無因管理、不當得力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邱新發祭祀公業邱際可先前將分配給宸居公之分配款45 0萬元由伊代表領取,領回後因伊當時係傳習公委員會會 長,就將款項存入傳習公委員會帳戶作為祭祀基金,伊將



會長交接給邱兒光後,該筆款項仍在帳戶內,傳習公委員 會內沒有原告所屬之禮生公一房,伊並未受原告或禮生公 一房派下之委任去領取450萬元,該款項並非耀輝牌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獻欽:伊沒有從祭祀公業邱際可處,拿到耀輝牌的訴訟 補助金30萬元,伊曾拿過的30萬元是宸居公的訴訟補助金 ,且已分配給下面的四大房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耀輝牌分配款 450萬元、邱獻欽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耀輝牌訴訟 補助金30萬元,伊等就該款項之領取分別與邱新發、邱獻 欽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邱新發邱獻欽分別與傳習公委員 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 規定,請求傳習公委員會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收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 即為:(一)原告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分配款、訴訟補 助金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二)傳習公委員會與邱 新發邱獻欽間就上開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三 )原告請求請求傳習公委員會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 收,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邱 新發邱獻欽間就領取分配款、訴訟補助金乙事有委任契 約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 與邱新發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邱新發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給 付分配款事件中(下稱前案),對於其代表宸居公之全體 派下員,自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會份之95年至99年 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計450萬元一節不爭執,且證人即祭 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秘書邱淑雲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邱 新發耀輝之委員代表來領取等語,足認原告與邱新發間 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資料在案。惟



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新發曾自稱其代表宸居公之派下而 領取上開耀輝牌會份分配金450萬元,惟仍無從認定原告 與邱新發間就該領取事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且,原告 就此主張邱新發係以個人代表身分前往領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7頁),依原告之主張,邱新發領取該款項與其 當時擔任傳習公委員會會長無涉,則原告自應就其等曾委 任邱新發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總計450萬元分配金一事 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更遑論原告主張邱新發與傳習 公委員會間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據邱新發、傳 習公委員會均否認在案,原告亦無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予以 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6號判決已認定邱新發就其代領之450萬元,係受宸居 公全體派下員之委任而代為領取,應成立爭點效云云。按 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判斷之謂。惟查,該案關於認定原告與邱新發成立 委任關係者,係邱新發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處分名下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分配予系爭祭祀 公業耀輝牌會份之款項1600萬元部分,本件耀輝公分配及 訴訟補助金則不與焉,且前案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亦無傳習公委員會,更何況原告本件主張新發與係以 個人身分代表原告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公分配及訴 訟補助金,與該案判決認定邱新發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 會長身分而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不同,,難認兩造就此部分 委任關係成立與否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應無 足採。   
(五)次就宸居公訴訟補助金部分,原告雖執「祭祀公業邱際可 民國九十九年度收支決算報告表」所載,主張當年祭祀公 業邱際可曾以補列派下員律師費及判決規費等為由,分派 每房30萬元,宸居公之派下應按房份分派該30萬元云云, 惟為邱獻欽、傳習公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觀諸該筆款項之名目既為「補列派下員律師費及判決規 費」,核其性質自應與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本質應分派與派 下員之款項性質有別,能否遽認該筆款項即屬應分派予各



派下之款項,並非無疑。而就傳習公委員會上開所辯,原 告亦不否認確於99年9月6日自邱獻欽處領取補助款43,500 元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原告究有無其他律師 費或規費補助款得以領取,亦非無疑。更遑論原告主張邱 獻欽與傳習公委員會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一事,亦未提出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 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1,125,000元本息給被告邱新發,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被告傳 習公委員會應給付75,000元本息給被告邱獻欽,並由原告依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原告(房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大房 邱奕銘(1/12) 83,750元 邱奕能(1/12) 83,750元 二房 邱勻人(1/12) 83,750元 邱沛儀(1/12) 83,750元 三房 邱奕宏(1/24) 46,875元 邱麗娟(1/24) 46,875元 邱奕文(1/24) 46,875元 邱雯玲(1/24) 46,875元 四房 邱奕成(1/12) 83,750元 邱奕松(1/12) 83,750元 五房 邱顯春(1/6) 187,500元 六房 邱顯順(1/6) 187,500元 合計 1,125,000元 附表二:
原告(房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大房 邱奕銘(1/12) 6,250元 邱奕能(1/12) 6,250元 二房 邱勻人(1/12) 6,250元 邱沛儀(1/12) 6,250元 三房 邱奕宏(1/24) 3,125元 邱麗娟(1/24) 3,125元 邱奕文(1/24) 3,125元 邱雯玲(1/24) 3,125元 四房 邱奕成(1/12) 6,250元 邱奕松(1/12) 6,250元 五房 邱顯春(1/6) 12,500元 六房 邱顯順(1/6) 12,500元 合計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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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