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06號
TYDV,111,訴,2606,20240325,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顏彬峯

楊金蘭

蔡燿鴻


張永煌

孫惠勤

楊鳳麟

廖美惠


楊育嘉


楊懿


楊逸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林建成


林逢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一關於地下二樓(535建號) 「訴外人林建宏1/48」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林建安1/48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編號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一關於地下二樓「訴 外人林建安1/48」部分,誤載為「訴外人林建宏1/48」,為 顯然之錯誤,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原告楊逸楓(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本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1 樓通道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林建宏林建成請求給付樓頂 平台處之租金,及向被告林建榮請求1樓通道之租金,並因 其非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有人,故未對被告林逢榮部分併 為請求地下2樓遭占用之不當得利,此詳如判決附表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明細表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是本 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列載原告楊逸楓就系爭 大樓地下2樓,可向被告林逢榮請求之本息部分,即有所誤 ,乃顯然之錯誤,應予刪除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