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永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書狀應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 補正之。又上訴人固未表明上訴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 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並指定期間命補繳之。 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