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良
黃士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智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000元(即預估修復費用金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