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30號
TYDV,110,重訴,3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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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欣 (年籍詳卷)
蔡○君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蔡心芸
訴訟代理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林○欣新臺幣251萬4,755元,給付原告 蔡○君新臺幣276萬3,49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欣、原告蔡○君分別以新臺幣83萬 8,252元、新臺幣92萬1,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1萬4,755元、新臺幣276萬3,498元 為原告林○欣、原告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為訴外人林○廷(民國10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之父母,自108年6月3日起將A男委託領有保母 人員技術士證之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之住處照顧,被告竟於托育期間,在上址住處分別為下列行 為:
 1.於108年8月14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毆打A男之臉部,致A男 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害。
 2.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被告身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 業人員,理應注意照顧A男時之週邊狀況,卻疏未注意,於 將A男洗完澡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至使懷中之A 男臉部左側撞到地板,A男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 害。
 3.於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至8時13分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毆打A男之頭部,致A男受有右側顳頂部7x5公分皮下血腫、 右側頂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原告林○欣,請



其前來接送A男送醫,迨林○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趕赴被 告上址住處將A男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隨後陸續轉院至8 04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然A男仍於108年11月6日急救無效宣告 死亡。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林○欣支出A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755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210元,共計301萬4,965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蔡○君支出A男之喪葬費26萬3,498元、精神慰撫金298萬7,45 2元,共計325萬95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欣蔡○君各301萬4,965元、325萬9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臉部傷勢,係A男熟睡時自 行壓住手或奶嘴鍊造成,非伊所為,否則原告怎會安心繼續 讓伊照顧A男,而10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將A男送致伊處所照 顧時,感冒多日未痊癒,伊於餵食感冒藥後,發現A男呼吸 有異狀、頻率不正常,且無反應而心跳加速,及時通知原告 將A男送醫救治,伊並未對A男施以任何傷害行為,請求民事 法院獨立於刑事法院之認定審認;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中, A男係因頭部內側出血死亡,是否有專業修復費用之必要, 應有疑問,且關於棺木、骨灰罐等項目之價格與一班市價相 比過高,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A男之父母,自108年6月3日起將A男委託領有保母 人員技術士證之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之住處照顧,A男經檢查存有上開傷勢,並於108年11月6日 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關於前開原告所指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示 之罪刑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A男有無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系爭刑案卷證為證據, 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
2.經查,被告雖抗辯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臉部傷勢,係A男熟 睡時自行壓住手或奶嘴鍊造成等語,然參以系爭刑案中,將 A男該日之傷勢照片送往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覆以:108年 8月14日傷勢成因很可能為遭受外力(被打或撞擊較硬物體) ,較不可能為幼兒奶嘴鏈之壓痕,因A男於108年8月14日案 發前、後已經滿4個月,此時已經有能力轉動頭,不會長時 間受壓,且其肌肉尚未足以形成夠大之撞擊力致使轉動頭部 時形成瘀傷,且瘀青樣態與照片所示兩種幼兒奶嘴鏈大小與 形狀並不完全符合,瘀青分布於右下頜邊緣、右耳垂前與右 顴骨段路外側,面積較大且不在同一平面等語;另關於A男1 08年9月17日之傷勢,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時自承,係因將A 男洗完澡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摔倒,A男臉部左 側撞到地板所致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56頁),核與 長庚醫院函覆:A男該日傷勢照片顯示瘀青紅腫外,尚有2-4 條細長痕跡(類皮下出血),如果該處木頭地板有此種凹或凸 紋路或被告描述跌倒時有向前滑行動作,且臉頰摩擦地板處 有小突起足以造成此痕跡,則可能因此成傷等語(見系爭刑 案訴字卷二第185、187頁),及被告住處之地板照片所示相 符(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15頁),均堪以認定。 3.次查,關於A男108年11月6日送醫死亡部分,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以:A男經檢查有右顳頂部皮下出血,大小約為1.8乘以1.2公分、右頂骨線性骨折、左硬腦膜下殘留少量血塊,解剖發現,A男右頂骨有線型骨折,顱骨骨折可能因墜落或直接打擊腦部而造成,一般而言,小於1公尺之高度墜落很少會造成骨折或嚴重腦傷害導致死亡,高於1公尺高度墜落較容易發生顱骨骨折或嚴重腦傷害,A男死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右頂骨骨折、雙側腦硬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肺透明膜病變、腦膜炎及大腦壞死、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323-332頁),再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稱:根據兒科急診以及外傷指引和相關經驗來說,以個案年約6個月大孩童來說,能造成如診斷書所述右側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必定是受到極大程度之外力傷害,非自身行為所能造成,故懷疑兒虐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13頁),顯見A男之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勢,係因高處墜落或外力直擊腦部所造成;另參以被告自承,A男係於該日其開始餵藥時才發生身體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A男於送至被告處所托育時,並無明顯之神經症狀(例如癲癇發作、昏睡、活力減退、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等),否則兩造於發現異樣後,豈有不即時送醫救治之理,於此情形下經長庚醫院判定:A男應係於死亡前遭受外力,造成嚴重腦痛,立即影響大腦、小腦與腦幹,包括出血(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腦細胞壞死-腦腫脹、與神經斷裂,以致昏迷失去活力之可能性較大,符合虐兒傷害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179-189、207-209頁)。 4.從而,綜合系爭刑案卷存證據,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傷勢 、108年10月8日傷勢致108年11月6日死亡結果,均係被告故 意以外力施以之虐兒傷害所致,而108年9月17日之傷勢,則 係因被告之過失照顧行為所致。是被告確有對A男為故意及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㈡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及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即A男之身體權及生命權 一節,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林○欣蔡○君主張其分別為A男支出醫藥費1萬4,755元、喪葬費26萬3,4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殯葬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61、174頁),被告雖質疑殯葬費項目當中棺木、骨灰罐等項目之價格及必要性,然原告所提出之殯葬契約中,已詳細盧列支出項目,且有單據可證支出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與一班民間辦理喪事之支出行情,並無過高之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得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A男之父母,因 A男遭被告傷害及傷害致死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 言可喻,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A男受害之 情節、期間,並參以林○欣為高中畢業、任職傳產業、年薪 約80萬元,蔡○君為大學畢業、任職傳產業、事發當時年薪 約65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育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林○欣蔡○君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分別以250萬元、250萬元為適當。 3.從而,本件林○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51萬4,755元 (含醫藥費1萬4,755元、慰撫金250萬元)、蔡○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76萬3,498元(含喪葬費26萬3,498元、 慰撫金2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欣251萬4,755元,給付蔡○君276萬3,49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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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