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宥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6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520,5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宥芯、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9%,被告李宥芯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為被告李宥芯、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宥芯如以新臺幣1,90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0,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萬壹, 後經改選變更為于宜宏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3頁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月3日桃建寓字第1120106731號函暨所附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變更報備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 39頁),張靜芬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 卷第27頁)。又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達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素珠,於110年8月5日變 更為謝禎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並由原告依法聲明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以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2,85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後又改其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380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556,3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3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且被告於程序上均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宥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李宥 芯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原名李虹蓉)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 公司有僱傭關係,而原告與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 司簽立有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雙方間有效契約截 止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宥芯並為豐達管理維護公 司所派駐於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維護、修 繕及收取、支付管理費用等職務。被告李宥芯竟於109年9月 28日以管理帳戶為名,使該社區財務委員不察,因而交付印 章用於匯款單上,使被告李宥芯得以向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解 除16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將其中之159萬匯入被告李宥芯於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並取走剩餘之1萬元現金。又被 告李宥芯收取管理費共956,380元後未存入社區帳戶,侵占 入己。被告李宥芯利用職務侵占公款,總計共2,556,380元 ,致生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宥芯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豐達管 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為被告李宥芯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宥芯部分:當時解除定存之160萬元,伊只有轉出其中 159萬元,剩下的1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並沒有拿取。另外 有關956,380元部分,是在伊離職後才出現的帳目,而且原 告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均無法提出住戶繳納管理費給管 理室之簽收單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無依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1、322、341、342 頁)。
㈡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部分: ⒈李宥芯受僱於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受僱於豐達保全公司 ,故原告將豐達保全公司並列為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應無理由。
⒉根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 維護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 管理維護服務事項,就財務部分僅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 理,並不包括解除定期存款,原告擅自指示李宥芯進行解除 定期存款,顯然已逾越契約所明定之服務内容,係原告自行 委託李宥芯處理私人事務,而非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負 責之範圍。至於原告財務人員竟將印鑑直接交付李宥芯使用 ,而非自行嚴謹用印後妥善保管,顯然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 理之作業常態,與有過失,亦違反契約有關總幹事的職務界 限,而屬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無法預測及管理之範圍, 非可歸責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無須負責。 ⒊李宥芯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社區定存解約之159萬元及管 理費310,640元,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遭李宥芯侵占,原告 請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負責賠償,認無 理由。
⒋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3、344頁)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 全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
㈡被告李宥芯自108年10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任職於被告 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經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乙 職,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 帳戶,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
㈢被告李宥芯明知應將社區駐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 年8月份管理費共計345,240元,於109年9月16日繳存至社區 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 詳卷,戶名: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僅存入34 ,600元,剩餘之31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李宥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取得社區主任委 員許萬壹、財務委員游俊峯、監察委員劉祥吉及大漢新台北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後,持印鑑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 理解除社區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16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某 時許,將其中159萬元轉匯入被告李宥芯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159萬元侵占入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 ,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 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 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 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 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受僱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豐 達保全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7日派駐擔任原 告社區之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原告社區所有解約後之 定期存款160萬元及管理費956,380元,被告李宥芯應與被告 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豐達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兩造除前揭「三」所列事項不予爭執外,被告李宥芯 就超過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否認侵占,被告豐達保全公 司否認與被告李宥芯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 則以解除定存非屬受僱人李宥芯執行職務範疇,且非屬被告 公司可得監督,原告之財務委員將印鑑直接交付被告李宥芯 使用而未嚴謹用印妥善保管,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⒈被告李宥芯所侵占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解約之定 存款及管理費之金額為何?⒉被告李宥芯與被告豐達保全公 司間有無民法第188條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被告豐達保全 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就 被告李宥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否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㈢有關被告李宥芯侵占原告社區玉山銀行帳戶解約之定存款及 管理費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解約定存款160萬元 ,其中159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至李宥芯申設之聯邦銀行帳 戶,遭李宥芯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李宥芯所不爭執,且 有玉山銀行內部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社區之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李宥芯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7、19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影卷第1 93頁、第184頁)。至於差額1萬元部分,被告李宥芯抗辯稱 解約有扣除費用,伊並未拿取該1萬元等語,稽以前揭玉山 銀行內部傳票、原告社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6 0萬元之定存因提前解約,扣除存單利息2,801元,實際入帳 金額為1,597,199元,其中159萬元轉入李宥芯之聯邦銀行帳 戶,但剩餘款項仍留在社區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提領或轉 出至李宥芯管領帳戶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李宥芯此節所辯應 可採信,其侵占社區解約定存款為159萬元,原告就逾此部 分之1萬元主張遭被告李宥芯侵占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侵占管理費956,380元部分,其中社區駐 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年8月份管理費共計345,24 0元,李宥芯僅存入34,600元至社區第一銀行帳戶,剩餘之3 1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李宥芯不爭 執,且有原告社區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 、同上偵查影卷第153頁)。除上開部分外,被告李宥芯否 認侵占其餘管理費,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未入帳管理費 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83至195頁),但欠缺與社區完整帳 目及全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之資料,佐以被告李宥 芯因涉犯業務侵占罪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348號認定其侵占之款項,管理費部分為310,6 40元,定存款部分為159萬元,共計1,900,640元,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駁回被告李宥芯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有關管理費逾310,640元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 ,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李宥芯故意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1,900,640元(即 159萬元、310,640元之總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宥芯給付1,900,6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主張李宥芯同時受僱於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此為被告豐 達保全公司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李宥芯稱其受僱於豐達 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受僱於豐達保全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 397頁),且有李宥芯於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之人事資料卡、 服務同意書、工作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3頁),而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 司、被告豐達保全公司雖負責人相同,但為法人格各自獨立 不同之公司,佐以李宥芯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為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所辯並非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豐達保全公司109年1月1日於原告社 區之公告,將李宥芯(原名李虹蓉)同列為其公司進駐社區 人員(本院卷一第197頁),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保全 業有別,原告社區亦係分別與兩家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委任管 理維護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內容見同上偵卷第33 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其中總幹事編制於原告與 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合約之行政管理顧問服務項下,此見
前開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第三條即明,李宥芯為社區總 幹事,執行政管理服務之職,不因公告之便宜之舉而認係由 豐達保全公司僱用。從而,被告豐達保全公司與被告李宥芯 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有關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否與被告李宥芯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之金額範圍:
⒈李宥芯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 ,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擔任總幹事職務,且依原告與被告豐 達管理維護公司簽訂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第二條有 關被告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有社區 各項財務收支管理及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委任事項(偵卷第 33頁),從而李宥芯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系爭社區住 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核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自屬執行 職務之範疇。另有關解除160萬元定存部分,被告豐達管理 維護公司雖以解除定存並非總幹事之職務等語置辯,被告李 宥芯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詞,但該160萬元為社區公款, 解約與否乃社區公共事務,非管理委員或總幹事私人事務甚 明,參以證人許萬壹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6日有一筆30 萬元之定存被解除,當時是因為社區錢不夠用,社區開銷不 夠,才會委託李宥芯解定存。160萬元解約定存部分,只記 得有一次李宥芯跟伊拿了印章,說隔天要趕快去提款,人家 要領錢,要伊先把印章給他,因為伊要上班沒時間處理,有 交印章給李宥芯委任她處理等語(偵卷第204至205頁),亦 見社區定存款解約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需,自與行政財務管 理相關,而李宥芯濫用職務謀取個人利益,借支付社區款項 之名目辦理定存解約,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至於委員是否疏於查核或管理印章不 當,應屬是否與有過失層次之問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 辯以非屬職務範疇而不負責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豐達管 理維護公司就李宥芯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之財務處理行 為本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證人即被告李 宥芯於本院證述有關社區管理費之代收、製作報表,被告豐 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無訂定標準流程,也不會做定期查核;有 關辦理社區款項存、提款,要經過社區管委會主委、監委、 財委及社區大章,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無訂定標準流程,也 不會做查核監督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況依原告 提出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 卷一第15頁),其公司內部已然知悉被告李宥芯早有挪用社 區支付給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之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
公司有機會積極防止舞弊風險因子之關鍵角色,卻放任李宥 芯挪用其他款項填補虧空,此外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以同條項 但書抗辯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 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 是以,原告就李宥芯所代收、代存住戶管理費,及每月提報 之財務收支報表,本有監督之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 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但未善盡稽核監督 李宥芯財務收支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再者,社區銀 行款項之動支,製作相關之取款憑條等單據,應經主委、監 委、財委核章,但參以證人許萬壹於偵查中前揭所證將章交 與李宥芯,即失其監督節制之功用,終使李宥芯侵占如前述 之社區定存款項,是原告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原告雖疏於監督、查核,惟社區 管理委員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則 係受有報酬之專業服務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 情,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豐達管理 維護公司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至於被告李宥芯部分因屬 故意為之而應負全責,不得減輕,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20,512元 (計算式:1,900,640元×80%=1,520,51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8月4日送達與被告李 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93、97頁、第105頁),被告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 護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宥芯應 給付原告1,900,64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520,512 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李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 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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