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0號
TYDV,110,原訴,10,2024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佩芳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簡盈銹

高芃逸

高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莉菁
葛律辰
葛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三、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 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



造間就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 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里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二)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 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 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經核 其訴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葛律辰、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85年以來,僅有一條道路可供通行至「馬美-三光」聯外道 路,該道路自「馬美-三光」聯外道路起,依序經同段153、 154-2、154-1、154、155、159地號土地,最終抵達原告所 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原告原透 過系爭道路採運竹子,系爭道路經本院110年9月2日、同年1 1月22日履勘現場,可知寬度約4.2至4.5公尺,然被告簡盈 銹設置鐵鍊阻擋通行,導致原告無法以貨車進出上開土地運 出竹子,已妨害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以致成 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包含被告所有在內之上開土地對外連接至「馬美- 三光」聯外道路,道路寬度應以3.5公尺為適當,如此始能 適當利用,而系爭道路所經過之土地中,除被告不同意通行 外,其他同段153地號土地所有人高清祥、同段154-2地號土 地所有人高秋夫、同段154地號土地所有人高玉華均同意原 告通行,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係損害最小之方法。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張莉菁葛律辰、葛浩羽所有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二)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移除於第一 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現有道路為對外 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對於原告主張同段166、1 6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有爭執,應由原告舉證,且上開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可否作為農作使用,存有 疑義,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存在一事,觀諸現場照片,並無 鋪設水泥,且竹木砍伐為原告自行為之,又若原告有通行 之必要,應僅需2.5公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莉菁:原告所確認通行之土地為保護區林地,所種 植之竹林樹木不能砍伐,故砍伐樹木通行道路應不可以, 伊同意原告以步行方式通過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葛律辰:上開土地上先前確實有人為通行之道路,但 是否與圖說相符,伊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葛浩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各該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補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387 、391、3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6、166-1地號土地原僅有系爭道路可 供通行至「馬美-三光」聯外道路,但經被告簡盈銹、高 芃逸、高鑀禎等人設置鐵鍊阻擋原告通行後,已無法進出



等情,經觀諸卷附空照圖可知,同段166、166-1地號及其 周圍之土地均為林木,無適宜對外之連外道路等情,應堪 認定為真實。又系爭道路先前確實存在,且可自原告所有 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 線,連接既有之產業道路,通往「馬美-三光」聯外道路 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 月2日、110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91 至109、117、147至160、169至193、231、307頁),同段 1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高玉華亦於本院履勘時陳稱:本院 勘驗之路段以前即有提供載運竹子的車子通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該所 函覆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路線確實為唯一可通行至「馬 美-三光」之聯外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該函 文所附空照圖所示路線與附圖編號A所示略有不同之情, 詳後述)。是以,原告主張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與公 路已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節,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 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 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茲 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原本即可供原告自同 段166、16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既係沿路徑通行,當 無被告刻意栽種之經濟作物,即未增加被告之損害。參以 系爭道路路寬為2.2至4.2公尺不等,本院法官於110年11



月22日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 地政人員當場測量勘驗之路段路寬為3.5公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參以原告主張其係為載運竹木而需供3 .5噸小貨車通行,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 地勢並非平坦,周圍均為林木,視線不佳,是考量原告通 常使用之需求及通行安全,應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現狀路寬3.5公尺之通行方案通行,應屬適當。(四)至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張莉菁雖辯稱原告所有 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不得做農業使用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相關單位上開土地有無禁止砍伐林木,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略覆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均可種植竹木,而林業用地屬私有 林,伐採林產物,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 運銷,本案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應經該府原住民族行 政局許可始得伐採;另林產物含主產物及副產物,其中竹 木為主產物,竹筍為副產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6 、277至2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則覆以:私有林業用地為森林法定義之私有林,應依循 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砍伐林木之需求,應由採取人 檢具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上開土地同 時位於石門水庫集水區範圍,應由主管機關限制伐採,惟 非禁止伐採,若土地所有人之採伐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同 意核准採取,自可砍伐竹木,另種植林木及採集竹筍則無 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原告所 有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經許可後仍得砍伐竹木,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至卷內雖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檢送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 第483頁),其上以藍色點所示之路線,與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路線於部分路段有所不同,經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其函稱:空照圖所示路線為111年8月16日該公所派員與 陳情人林德寬徒步現勘定位之路線,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關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全依既有之道 路而測繪,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上開路線差異之原因等情 ,該所回覆以:本案經通知原告會同到場,並依原告所指 界已清除障礙物之路線辦理測繪,另與復興區公所連成之 路線差異,因復興區公所未知會該所,故無法得知其標示 路線、差異之所在及是否尚有其他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綜上,考量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路線,既 係原告到場指界已清除障礙物之路線,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繪而成,相較於復興區公所在空照圖上以標定位置之方式



連成之線而言,其路線為系爭道路一節應較為精確而可信 。況縱使上開空照圖所示路線為另一既成道路,然該路線 相較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路線,顯然行經土地地號 更多,路線更長且曲折,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無礙於本 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同段166、166-1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範圍(路寬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按鄰 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從而,基於通行權 之作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自應容忍原告 通行。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容忍原告就現 有道路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經查,本院所確認原告得通行 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土地範圍僅為同段154-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範圍,其餘土地並不與焉 ,則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移除之障礙 物,僅限於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之同段154- 1地號土地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不得為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僅 於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所有之同段154-1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同段166、16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揭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被告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應 將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 移除,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 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 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 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通行土地地號 (桃園市復興區三光段)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54-1 222 簡盈銹高芃逸高鑀禎 155 176 張莉菁 159 199 葛律辰、葛浩羽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