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羅文謙
被 告 廖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原告羅文謙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被告廖巍峰 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20號卷第141至148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 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