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
5、3351、4119、5071、5927、71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一龍、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現由本院通緝 中)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王鳴逸(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且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陳一龍現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顏一心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劉健濠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判決撤銷改判9月、7月確定;李昕祐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顏一心、 沈冠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收水、回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劉健 濠擔任收水、回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總 收水;李昕祐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再將款項交予收水 、回水;陳一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負責領取他人所寄 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取款再將款 項交予收水、回水。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一龍、顏一心(其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 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與其等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 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 午3時4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 香門市,領取內有林宥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周金發,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李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1至8「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8「提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健濠再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桃園南 天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一心復與沈冠宇朋 分該等款項,使周金發、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一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
㈡陳一龍、沈冠宇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曾琮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現金10 萬1,100元及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之紙箱置於附表三編號2「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地點。嗣陳一龍依沈冠宇指示,由陳 一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附表三編號2「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地點,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0萬1,100元 及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之紙箱後,至苗栗山區並通知沈冠宇接 應,沈冠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羅曉慈( 渠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前往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旁,搭載接應陳一龍返回桃園 。復沈冠宇開啟上開內含黃金之保險箱,取出黃金後,與陳 一龍於110年12月2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 寬貴金屬」變賣上開黃金,共賣得94萬1,000元,沈冠宇再 將上開款項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曾琮傑、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陳一龍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陳一龍、顏一心(其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 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與其等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 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達豐門 市,領取內有森田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國順,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 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 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9至13「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9至13「提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健濠再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桃園南天 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一心復與沈冠宇朋分 該等款項,使林國順、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一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曾琮傑 訴由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4119卷一第9至19頁 ,偵4119卷二第93至97、157至158頁,偵5484卷第83至84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中(見偵4119卷二第147至151頁 ,本院金訴95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緝6卷第25至31、45 至52、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冠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11至23、337至342、401至4 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一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071 卷一第409至4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3351卷一第265至278頁,偵3351卷二第164 至172頁,偵5484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1卷一第12至38、181至186 、193至201頁,偵3351卷二第175至178頁)、證人林宥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19卷第51至53頁)、證人森田鑫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84卷第49至51、87至89頁)、證 人即被告胞兄陳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19卷第57至59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榮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 卷二第77至8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彥博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5927卷二第93至9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蘆竹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19卷二第67至71 頁)、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被告顏一心持用門號通信紀錄分 析說明(見偵5071卷一第71至8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 查詢系統(見偵7119卷第85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 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 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
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 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 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 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然該等告訴人均係因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則被告 既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 為,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擔任取簿手,於事實欄一㈡擔任取款 車手,分別均對各該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 且對該等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 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 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為,業已說明 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被告與同案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曾琮傑以 5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緝5卷第94-3至94-4頁),其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告訴人曾琮傑之告訴代理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緝5卷第5至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 ,顯無視政府一再嚴令禁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恣意擾亂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涉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橋頭、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本院認被告有因自身犯罪行 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 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6卷第4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均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獲得 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6卷第48至49頁)。依此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周金發、林國順,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罪 所得,雖為3,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曾琮傑以52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曾琮傑5萬元,業如前述,倘該部分 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 告陳一龍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宥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森田鑫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金發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金發之外甥「陳金錠」,撥打電話向周金發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周金發陷於錯誤,由周金發之子周志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匯款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15分許 18萬元 ⒈告訴人周金發、證人周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19卷二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周金發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周志宏周慶裕」聯名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19卷二第38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1卷二第31、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47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119卷第101至103頁) ⒌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7119卷第85至89頁) ⒍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0927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忠孝西路206號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51號卷一第97至113頁) 2 曾琮傑 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陳建宏」(警員編號57021)及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撥打電話向曾琮傑佯稱因其涉嫌販賣其金融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且需交付保險箱內之黃金以檢查曾琮傑是否持有過量黃金等語,致曾琮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10萬1,100元及其所有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一同裝入紙箱放置該處 ⒈告訴人曾琮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227至236頁) ⒉告訴人曾琮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寫給主任檢察官之信件(見偵2925卷第237頁) ⒊證人羅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93至97、329至333頁) ⒋展寬貴金屬桃園市桃園店提供之收購黃金契約書(見偵5071卷一第245頁) ⒌展寬貴金屬桃園市○○○○○○○○○○○○○○○○0000○○○000○000○○ ○○○○○○○○○○0000○○區○○路000號詐欺車手面交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25卷第27至40頁) 3 林國順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國順之友人「邱創斌」,撥打電話向林國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國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84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林國順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484卷第9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84卷第98頁) ⒋森田鑫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484卷第99至100頁) ⒌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5484卷第41至45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1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興店 李昕祐 周金發 2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57分許 3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 4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分許 5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分許 6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許 7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8 1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8分許 9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星馳店 李昕祐 林國順 10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1分許 11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2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13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4分許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陳一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