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本院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旻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但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
被 告 曾旻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張培華(由警追查中) 之介紹,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鐵蛋」、「順發」、「無名」 及LINE暱稱「林誌鋒」、「林發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集向他人所取得之裝有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利用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臉書求職社團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以提 供50萬元代價為幌,向鄭禮齊(由警偵辦中)收集其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鄭禮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議定後,即依指示於112 年8月4日上午8時5分許,在空軍一號林口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將上開4張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空軍一 號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曾旻斌再於同日 下午1時50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店領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 包裹,旋將該包裹置入某位置不詳之置物櫃中,並拍照傳送 位置及置物櫃密碼予「鐵蛋」、「順發」、「無名」等人,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 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育銓,詐稱因網路 購物訂單資料遭駭,為取消重複之訂單,需轉帳測試核對身 分云云,張育銓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5 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於112年8月5 日凌晨0時6分,匯款11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旻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領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含有 另案被告鄭禮齊提款卡包裹,並將之交予張培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鄭禮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本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後,即以上揭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育銓施詐,致告訴人張育銓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空軍一號包裹領取紀錄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曾旻斌於前揭時、地,領取證人鄭禮齊交付之本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培 華及前揭「鐵蛋」、「順發」、「無名」、「林誌鋒」、「 林發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騙告 訴人之上述2次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多次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 數罪,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 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