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林博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健、林博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黃文健、林博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員警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林博賢旋即依TELEGRAM群 組「大金『操作群』」內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 0分許,由黃文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 店負責與黃彩雲面交,由林博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負責監看、收水,於黃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員警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查獲林博賢並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黃文健、林博賢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黃文健、林博賢 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文健、林博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0頁、第189 -192,本院卷第21-40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71-109頁)、佈局合作 協議署、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字卷第123-127頁)、告訴人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29-175頁) 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除上 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03-113頁)。堪認黃文健、林博賢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黃文健、林 博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文健、林博賢外 ,另有共犯「大金」、「賓利」、「唐伯虎」、「劉德華」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故黃文健、林博賢於000年00月間加入前揭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等人指示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監看、收水工作,是黃文健、林 博賢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黃文健、林博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黃文健、林博賢 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黃文健、林博賢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1.黃文健、林博賢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明。查黃文健、林博賢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審酌黃文健、林博賢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犯 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前 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黃文健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黃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金訴 字卷第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林博賢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林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 誤(見金訴字卷第9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黃文健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為其於偵訊時、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可 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9,000元,雖為黃文健所有之 物,惟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黃文健 2 工作證 1張 黃文健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黃文健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黃文健 5 行動保密協議 2張 黃文健 6 現金9,000元 黃文健 7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林博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