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號
TYDM,113,金訴,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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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 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 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 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 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 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 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 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 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 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 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000年00月 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 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 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 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 」、「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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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