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72號、第2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與被告丙○○相關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 月18日」,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亦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 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承此,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事實,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納入自己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己○○負責以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將詐欺贓款轉出至特定金融帳戶;丙○○則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利用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協助轉出金流。丁○○則得預見將所申 辦手機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嗣 上開詐欺集團便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加甲○○為好友,並向甲○○佯稱:有幾檔 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便指示甲 ○○為下述行為:
(一)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己○○操作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 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於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同(18) 日12時50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新 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
(二)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乙○○操作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39.9.98.149,操 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內。
(三)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 網路IP位址39.6.196.137,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 二層帳戶內,復同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39.6 .196.137,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 三層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經甲○○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之用戶資訊中之姓名、住址與被告己○○本人資料相符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辦,且被告有於於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同(18)日12時50分許,提領該帳戶內12萬元、8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且透過該門號連結網路IP位址39.9.98.149,操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網路IP位址39.6.196.137之用戶資訊與被告丁○○相符,且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丁○○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施以前述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份 證明下述事實: 1、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被告己○○操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後被告丙○○於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同(18)日12時50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12萬元、8萬元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係利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做申辦,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39.9.98.149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操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39.9.98.149,操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 8 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39.6.196.137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告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39.6.196.137,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同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39.6.196.137,於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 ○、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己○○、丙○○、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二)被告丁○○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被告己○○、丙○○、乙○○、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1月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46萬3000元(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20日10時4分許 1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49分許 89萬34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呂鎮宇) 無 60萬6515元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6萬15元 3 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 150萬元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0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5分許 25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2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