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金簡上,1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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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第34090號、第34101號、第35610號
、第36418號、第393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4
號、第43421號、第44386號、第45334號、第45459號、第45719
號、第48739號、112年度偵字第57826號、112年度偵字第56800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鴻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鴻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轉出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面告「齊幕文」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8



26號、112年度偵字第5680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4至 15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及沒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陳顗如林明輝陳祥明于子庭、林素蓮、陳 信吉、盛進勇、林峯輝吳東懋丁寧鳳林芷妘顏文賢廖本堡盧旺誠陳雅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兆豐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財物,且此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壢簡字3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桃 交簡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桃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0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8年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聲字 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⑦);上開⑤⑥所 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④⑦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 0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4月又13日部分,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次再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74號、第4342 1號、第44386號、第45334號、第45459號、第45719號、第4 8739號、112年度偵字第57826號、112年度偵字第56800號及 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科刑, 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原審宣判 後始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量刑基 礎已有不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併予審 理此部分事實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與實行詐術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 相比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 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吳一凡、吳怡蒨及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顗如(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9時45分前某時,向陳顗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6日9時4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6日10時4分,匯款3萬元 2 林明輝(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向林明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7日9時14分,匯款10萬元 3 陳祥銘(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0時49分前某時,向陳祥銘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7日10時49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2月10時12時8分,匯款5萬元 4 于子庭(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1分前某時,向于子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0日14時51分,匯款10萬元 5 林素蓮(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 時27分前某時,向林素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7日9時27分,匯款50萬元 ②112年2月8日8時46分,匯款30萬元 6 陳信吉(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8分前某時,向陳信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8分,匯款10萬元 7 盛進勇(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8時39分前某時,向盛進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8日8時39分,匯款5萬元 8 林峯輝(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2時5分前某時,向林峯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9 吳東懋(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2時41分前某時,向吳東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7日12時4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7日12時43分,匯款2萬元 10 丁寧鳳(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8分前某時,向丁寧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7日9時58分,匯款8萬元 11 林芷妘(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1時12分前某時,向林芷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9日11時17分,匯款12萬元 12 顏文賢(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前某時,向顏文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2月9日9時7分,匯款30萬元 ③112年2月10日13時56分,匯款20萬元 13 廖本堡(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5時37分前某時,向廖本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7日15時37分,匯款40萬元 ②112年2月8日13時8分,匯款43萬元 14 盧旺誠(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38分前某時,向盧旺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2月6日10時38分,匯款8萬元 ②112年2月7日14時34分,匯款6萬元 ③112年2月9日9時18分,匯款16萬元 15 陳雅莉(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9時3分前某時,向陳琇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0日9時3分,匯款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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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